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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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5號

原告 許家禎

被告 紀炎奮

紀朱紗

李紀輝霞

紀天發

紀黎嬰

紀乃予

紀命秀

紀理天

紀凱騰 (Mr.Kai-Teng,Chi)

紀藹珊 (Mr.Oi-Shan,Chi)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炎奮、紀朱紗、李紀輝霞、紀天發、紀黎嬰、紀乃予、紀命秀、紀理天、紀凱騰、紀藹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同段0000-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標的價額應以其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000元。至聲明第2項則請求確認起訴狀所附附件六、附件七之契約為無效,其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首開說明,應合併計算之,經核定為2,190,000元(計算式:540,000元+1,650,000元=2,1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23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7,220元,尚不足19,903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同段0000-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均勿遮隱)。

四、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紀炎奮(Z000000000)、紀朱紗(Z000000000)、李紀輝霞(Z000000000)、紀天發(Z000000000)、紀黎嬰(Z000000000)、紀乃予(Z000000000)、紀命秀(Z000000000)、紀理天(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五、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恩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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