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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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被告國榐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瑀辰洪硯稜

被告 錢麗惠

洪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0989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43189機動調整計算),暨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0989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43189機動調整計算),暨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訴狀送達後,關於利息由按固定利率週年百分之4.10989計算,改為按機動利率(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43189機動調整)計算;關於違約金由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算,改為自114年4月15日起算,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榐公司)邀同被告洪瑀辰、錢麗惠、洪鴻彬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1月25日簽訂授信約定書,與伊銀行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500萬元範圍內,授信予被告國榐公司。其後被告國榐公司陸續向伊銀行借款並清償,最後於113年12月19日向伊銀行借款兩筆,金額各1,125萬元及37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利息均按伊銀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43189機動調整計算(114年1月19日之利率為週年百分之4.10989),每月19日付息,到期還清本金,逾期(包括視為到期)未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國榐公司自114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經伊銀行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第1款約定,於114年4月10日發函催告,限期3日內付息,否則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國榐公司於114年4月11日收受催告函後,仍未於同年月14日前付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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