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孟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1年度簡字第1402號),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孟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8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8月2日,尚未期滿(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13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02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8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8月2日,尚未期滿;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13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等情,有上開前、後案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2案判決,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11
年3月14日,徒手竊取所兼職之超商辦公室內,店長所管領之預備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所犯後案係於111年
8月13日,徒手竊取市立棒球場倉庫內,球隊經理管領之主題式棒球帽39頂,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惟犯罪手段均屬平和,且前、後2案已間隔5個月時間,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分別與前、後2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3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可認受刑人主觀惡性所顯示之反社會性非屬重大;再者,前案係考量被告於超商擔任兼職人員,卻利用對於公司之瞭解而趁機偷竊辦公室內之預備金,為使被告銘記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爰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督促受刑人改過自新,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執行案卷,受刑人已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19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心理衛生教育講座滿意度回饋單、心理衛生教育講座輔導紀要、心理衛生教育講座學習單、辦理團體輔導活動法治教育回饋單等在卷可稽,而上開後案既係在受刑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前之111年8月13日所為,自難基此遽認被告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是以,依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