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右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賴一帆 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書記官李彩娥通譯林虹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右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洪志忠 與劉右塏得知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號對照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有意出租系爭土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的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5日,洪志忠假稱姓「游」,劉右塏假稱姓「陳」,至貴舍新段1OOOO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沈○○家中佯稱要租地,利用系爭土地上的閒置魚塭養殖泰國蝦,惟沈○○考量系爭土地並無水電設施,請其等回去考慮清楚是否有辦法取得水電的供給,再來簽約。數日後,劉右塏獨自一人至沈○○家中表示受其大哥「游○○」之委託前來簽約,然因未帶「游○○」之證件、印章,而遭沈○○拒絕簽約。詎洪志忠等人明知並未取得系爭土地的使用權,更未經政府機關許可,竟於109年9月間,陸續僱請車輛自不詳處所載運混合有混凝土塊、磚、廢塑膠(管)、碎玻璃、廢木材等之營建混合物,回填至系爭土地的魚塭內,面積共630平方公尺。
㈡、109年9月間,系爭土地之鄰人發現系爭土地遭回填廢棄物,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陳情,嘉義縣環保局遂於109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派員至貴舍新段OOOO地號土地進行稽查,洪志忠為掩飾身分逃避刑責,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游○○」(業於108年9月11日死亡)之名義,在該日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之事業代表簽名欄偽造「游○○」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嘉義縣環保局對於稽查之正確性。嗣沈○○經鄰人告知其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亦於109年9月19日報警並具狀訴請檢察官偵辦,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李彩娥法官蘇姵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彩娥
附表:
┌───┬──────────────┬─────┐│編號│地號│所有權人│├───┼──────────────┼─────┤│1│嘉義縣○○鎮○○段000地號│○○○O│├───┼──────────────┼─────┤│2│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3│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O│├───┼──────────────┼─────┤│4│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5│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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