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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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義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於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黃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變更經營時起至同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金醋咪選物販賣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
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衡酌其經營之期間未長,僅設置1臺電子遊戲機,規模非鉅,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查附表所示之物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依前揭說明,應認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5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明細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主機IC板1片2衛生紙39包【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58號被告黃文義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金醋咪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選物販賣機1台,並將該機台改裝成夾取含對獎聯之衛生紙,客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1枚,可以把玩1次,操作機台爪子抓取衛生紙落入洞口,如成功抓取,可依對獎聯兌換金證公仔、小家電等商品(分別價值100元至800元不等),若未成功抓取,則該投入10元歸黃文義所有,客人可持續投至350元保證成功抓取衛生紙,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 於111年10月2日14時5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盤查,當場扣得含對獎聯之衛生紙39包、主機IC板1片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被告於上開店內,擺放前揭機台營業,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等事實。
二、被告黃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以改裝上開選物販賣機,供客人投幣把玩,以夾取含對獎聯之衛生紙換取金證公仔等商品,顯具射悻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二代之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從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擺設上開機台之日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日14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前揭具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上開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另警方查獲之扣案含對獎聯之衛生紙39包、主機IC板1片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併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上開犯行獲利約1,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謝富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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