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3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一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聲請,有上開案號歷審刑事判決影本、簡易判決影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照原判決宣告標準為之。
三、至受刑人聲請宣告緩刑,惟原判決已經確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無相關規定,此部份聲請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