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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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治理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33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15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治理係民國70年次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93年6月9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申請出境獲准,旋於93年6月21日出境赴美國,依規定應於同年8月21日前返國,詎被告屆期未歸,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93年9月7日,以北市文兵徵良字第09332603900號函知其戶長王曹修渝(被告之姑姑),催告被告返國履行兵役義務,該函經王曹修渝簽收在案,嗣經臺北市依徵兵規則所定徵集程序,將被告列徵為94年3月9日陸軍第A1965梯次常備兵,該徵集令經交付被告之姑父 王義方 簽收時,王義方以被告出國無法通知為由拒絕簽收,而被告亦未按時返國向收訓單位後備901旅報到入營,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前,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3月9日,又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
再本案偵查係於94年6月13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4年7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4年7月29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36號卷、本院94年度簡字第1558號卷、94年度訴字第983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被告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4年3月9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6月1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4年10月27日期間共4月又14日,扣除檢察官94年7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至94年7月29日繫屬法院前之16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7年1月7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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