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昆錡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 律師(法扶律師)
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惠涓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另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401-M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段000號前,欲迴轉進入對面巷道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伊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適沿對向路段由南往北行經該處,仍迴轉駛入對向車道,復未讓伊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逕向右斜行,欲駛入該巷道,伊之系爭機車煞避不及,左側車身撞及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急性牙髓炎合併牙冠龜裂(下合稱系爭傷害)及左側大腿挫傷與搖動、膝挫傷等傷害(下合稱挫傷),其中系爭傷害為車禍後就醫發現,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5萬4346元、交通費用3萬6220元、修車費用9500元、看護費用37萬8000元、保母費用23萬9673元、薪資損失36萬0640元、勞動能力減損154萬9994元、非財產損害30萬元,合計292萬8373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2萬8373元,及其中138萬8379元自106年1月19日(見原審卷第163頁)起、另153萬9994元自107年9月13日(即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3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5萬4346元、交通費用3萬6220元、修車費用3030元、看護費用6萬2000元、保母費用11萬9000元、薪資損失0元、勞動能力減損154萬9994元、非財產損害20萬元,合計202萬4590元之損失,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7萬2000元,命上訴人應給付195萬2590元,及其中41萬2596元自106年1月19日起、153萬9994元自107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項目、金額如附表「原審准駁」欄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7萬5783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若認伊有過失,則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除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之醫療費用761元及證明書290元外,其餘因治療系爭傷害之支出,不得請求,其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亦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且其無須專人照護,其子女分別為9、5歲,應無托育之必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故無薪資損失;另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出具之評估報告,係依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及作假之外觀作成,該報告不具參考價值,無從作為其勞動力減損之依據,並據而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陳述與上訴人相同。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段000號前,欲進入對面巷道時, 適伊 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路段由南往北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又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嗣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向被上訴人給付10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確定(下稱刑案),上訴人已依刑事判決給付被上訴人10萬8000元,被上訴人亦已受領保險理賠金11萬601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可據(見原審附民卷第12頁、原審卷第94至103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造成,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挫傷外,另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記錄簿(見刑案偵字卷第16至19、22至30頁),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於中山北路1段372號前之巷道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而依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駕駛營小客沿中山北路1段往三芝方向,走外側車道,欲右轉中山北路1段372號旁的巷子,轉彎前先看右後視鏡沒車,也有打方向燈,轉大約一半時,就聽到有碰撞聲,才知道發生車禍」(見刑案偵字卷第5、20頁),及乘客 許明山 陳述:「我從摩天31前之計程車排班處上車(欲往淡水商工),上車後迴轉往三芝方向,走外側車道,因往新市一路方向塞車,計程車有打向燈要右轉進入巷子,有看到機車,喊小心後,計程車就跟機車撞到了」等語以觀(見刑案偵字卷第30頁公務電話紀錄簿),足見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欲右轉駛入巷道時,有未讓被上訴人其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之情,且系爭事故當時雖為雨天,但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前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可採信。是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未讓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即有過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見刑案偵字卷第18頁),而被上訴人於警詢即稱伊當時時速為47公里左右(見刑案偵字卷第21頁),則依上訴人、乘客前開所述,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參以現場亦無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煞車痕(見刑案偵字卷第17頁),上訴人就所辯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各情,既乏證據證明,自難遽採。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有跨越道路分向線違規迴轉之過失云云,惟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內容,均未見上訴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乘客前開所述,足認上訴人係於乘客上車(系爭車輛)後,隨即迴轉行駛於外側道路,因塞車而欲右轉進入巷子時,始發生系爭事故,並非於發生系爭事故時始違規進行迴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有跨越道路分向線違規迴轉之過失乙情,復未舉證證明,故上訴人辯稱其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情形,尚堪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除受有挫傷外,另受有系爭傷害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附民卷第13至16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傷害並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惟就被上訴人所受急性牙髓炎合併牙冠龜裂與搖動之傷害部分,依陳牙醫診所回函略以:「該病患(即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就診時,主訴右上顎第一大臼齒在車禍發生後,因產生撞擊,致咬合疼痛無法咀嚼。經本人以臨床檢視與X光照相檢查後,發現牙冠有外力造成之裂痕,伴隨浮搖情形,敲擊時,會感疼痛,牙髓組織已發炎壞死,因此施以根管治療。本人明確判定牙冠之破裂係由外力所致無誤;至於外力之來源,則無法明確得知」(見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99頁),則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至牙醫診所就醫(104年5月7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同年4月11日),不及1個月,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其後有發生導致牙冠破裂之任何事故,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牙冠破裂,受有急性牙髓炎合併牙冠龜裂與搖動之傷害,應值採信。再者,就被上訴人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部分, 依榮總 之回函:「㈠查病患王○涓係於104年6月30日,初次至本院骨科就診。㈡十字韌帶斷裂之初期症狀為關節腫脹出血,活動可能受限,此傷害無法藉由X光檢查發現。㈢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是須以核磁共振檢查始能確診。㈣原則上,無合併韌帶的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無法藉由X光檢查發現。㈤病患所受左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無法回推是否與104年4月11日發生之車禍有關。㈥另病患一般日常行走或作息,應該不會造成十字韌帶斷裂情形」(見原審卷第113頁),及祐安中醫診所回函:「1.甲○○於104年4月13日起至敝診所就診。2.當時左膝紅腫燙甚,壓痛拒按,膝彎曲、伸直活動受限,站立疼痛,行走不便。3. 陳彥宏 醫師經膝前抽屜測試後,懷疑前十字韌帶可能受損。4.前十字韌帶初期症狀:關節紅、腫、痛、伴隨膝前抽屜測試陽性,上述症狀依斷裂程度而有差異。X光檢查基本上是視骨頭有無斷裂,除非膝關節已嚴重脫位,也才能『間接推測』周圍韌帶可能已斷裂,最後仍需核磁共振檢查方能確診。…8.依陳彥宏醫師個人短短的行醫經驗:一般人在無病史之前提下,一般日常生活行走或作息,理應不會無緣無故斷裂」、「王女士於104年6月25日、同年月29日於本診所就診時無扭傷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427頁),則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即前往祐安中醫診所,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同年4月11日)未久,當時其「左膝紅腫燙甚,壓痛拒按,膝彎曲、伸直活動受限,站立疼痛,行走不便」,該診所醫師並「懷疑前十字韌帶可能受損」,嗣於104年6月30日至榮總骨科就診,經以核磁共振檢查後,確定其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而「關於十字韌帶斷裂之初期症狀為關節腫脹出血現象,X光檢查無法發現該傷害,須經核磁共振檢查始能發現」,且「於日常生活行走或作息,並不會導致十字韌帶斷裂」,而被上訴人前往榮總以核磁共振檢查確診前,即持續在祐安中醫診所就診,其間亦無扭傷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為系爭事故造成,亦值採信。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並不可取。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未讓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而撞及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即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5萬4346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挫傷及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5萬434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附民卷第17至31頁、原審卷第58至60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治療挫傷及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5萬4346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5萬4346元,即屬正當。
㈡交通費用3萬6220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挫傷及系爭傷害,共支出交通費用3萬622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Google地圖為據(見原審附民卷第32至75頁、原審卷第63至71頁);而依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實難強令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故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應屬合理且有必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就診當時之計程車費率,啟程1.25公里為70元,續程每200公尺5元,時速5公里以下累計每1分20秒5元,淡水地區每趟次加收30元,並以被上訴人住家與就診地點即各醫院診所相互間之最短行車距離計算計程車車資乙情,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3萬6220元,亦屬正當。
㈢修理機車費用95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9500元,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附民卷第76至77頁)。查,系爭機車因碰撞致左側倒地,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該車倒地後車頭方向朝左且左後視鏡彎曲、車身左側刮痕等情形,與估價單上維修項目「大燈組」、「碼錶前蓋」、「左邊線」、「前柄」、「左前避震器」、「左拉桿」、「左後視鏡」、「三角台」、「保險桿」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需進行上開維修項目,並支出修理費用,即可採信。復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總計9500元,惟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系爭機車於102年9月出廠使用(見原審卷第209頁),兩造並合意以102年9月15日為系爭機車出廠日期(見本院卷第59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自該車出廠使用之日(102年9月15日)至事故發生之日(104年4月11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1年7月,故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理機車費用為3030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所載),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37萬8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於104年8月10日接受自體肌腱移植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無法自行站立,需復建3個月,以全日2000元計算,其後6個月仍需看護,以每日10小時計算,故請求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9日止,全日之看護費用18萬元(2000元×90日=18萬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6月9日止,每日10小時之看護費用19萬8000元(1100元×180日=19萬8000元),合計37萬8000元等語。查,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榮總函詢之結果略以:「患者於術後休養復健期間內,日常生活較需他人看護、協助,看護期間為術後1個月」、「術後需休養半年且1個月需專人照顧,全日收費標準為每日2200元」(見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247頁),及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04年8月9日住院,104年8月10日接受自體肌腱移植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至104年8月13日出院」之內容(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104年8月9日住院至同年月13日出院(共5日),及術後1個月,合計1個月又5日,因需他人看護、協助,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至其餘期間雖須由他人協助生活起居,然是否仍有看護必要,既乏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000元,尚與一般行情及榮總前開回函相當,則被上訴人得請求1個月又5日之全日看護費用7萬元(2000×35日=7萬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保母費用23萬9673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無法照顧子女,自104年4月11日(事故發生日)起,至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復健完畢為止,共13個月又2日,以新北市社區保母系統平均托育費用1萬8342.35元計算,費用為23萬9673元等語。查,被上訴人之子女分別為95年12月16日、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207頁),於104年間,各約為8歲、5歲,依其等年齡,除就學期間,於課後至上學前,仍有受照顧之必要。而依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人於104年8月9日住院,104年8月10日接受自體肌腱移植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至104年8月13日出院須使用自費膝關節護具及柺杖,術後需至少休養復健3個月」(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及該院回函:「於術後12週後即不須使用柺杖輔助而行走」(見原審卷第269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自接受上開手術(104年8月9日),至104年8月13日出院後復健3個月,期間3個月又5日,因須使用柺杖輔助而行走,並休養復健3個月,有囑請他人代為照顧2名子女之需;惟於系爭事故發生(104年4月11日)後至住院手術前(104年8月8日),被上訴人既可前往各醫院診所就醫,且未進行手術治療,亦尚無復健之需,衡情仍可照顧子女,故被上訴人請求104年4月11日至同年8月8日之保母費用,尚非正當。另被上訴人自陳其住院及術後復健期間看護之人為其婆婆 盧素卿 ,代為照顧其子女者亦同,其配偶會從旁協助(見本院卷第550頁),並經證人盧素卿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6至287頁),則被上訴人已請求住院期間(共5日)及術後復健1個月,合計1個月又5日之全日看護費用,有如前述,盧素卿為其及子女至親之人,既可兼任看護並照顧其子女,其配偶亦會從旁協助,是被上訴人復請求此期間(1個月又5日)囑請同一人照顧子女之保母費用,仍非正當。是被上訴人前開住院期間(5日)及術後復健3個月,合計3個月又5日,雖有囑請他人代為照顧2名子女之必要,然其已請求其中1個月又5日之全日看護費用,是其仍得請求保母費用之期間為2個月(3月又5日-1月又5日=2月)。又參以「新北市家長對保母其其托育服務使用現況與需求調查」報告書(見原審附民卷第89至93頁),就0至3歲之嬰幼兒托育,於日間托育情形下,平均每月托育費用約為1萬8324.35元(含三節獎金)、1萬6597.22元(不含三節獎金),被上訴人子女各約8歲、5歲,照顧時間為中午課後至翌日上午上學前,且受照顧人數為2人,被上訴人以1萬7000元為計算,尚屬適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出院後復健2個月(扣除住院期間5日及術後復建1個月,已請求1個月又5日之看護費用部分)之保母費用3萬4000元(1萬7000元×2個月=3萬40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薪資損失36萬0640元: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36萬0640元云云,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據(見原審附民卷第94頁)。惟依證人 吳蓮 證述:伊本身在家賣衣服、修改衣服跟繡學號,營業時間上午8點到晚上9點,前較忙時會請被上訴人幫忙,104年4月11日那天請其幫忙,但等不到,嗣其先生來電表示其因發生車禍無法前往,伊原向被上訴人表示若其前來幫忙,薪水1小時125元,每月幫忙日天數不多,約2、3日,忙時才請其幫忙,開學時較忙,要繡衣服、賣衣服,被上訴人幫忙時,一日大約2、3個小時,其車禍後即未請其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受雇於吳蓮,僅偶而分擔其工作,日數、工時均少且不確定,而勞工保險之投保人不以有固定雇主為限,前開勞保投保資料尚難遽採為被上訴人有工作之證明,則被上訴人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工作及受有薪資損失各情,既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
㈦勞動能力減損154萬9994元:
⒈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且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無薪資或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工作,不得以其自述之工作推估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云云,並不可取。
⒉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前往榮總進行鑑定,經該院依其
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及工作具備之功能判斷,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約為35%,有該院106年11月13日北總復字第1060006111號函、107年5月3日北總復字第1070002229號函、108年8月22日北總復字第1080004677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95至298頁、第330頁、本院卷第531頁)。上訴人雖抗辯前開鑑定結果,係依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及作假之外觀作成,不具參考價值,無從作為其勞動力減損之依據云云;惟依榮總回函略以:被上訴人前往接受工作能力減損評估測試項目,為肌肉骨骼整體配合動作,隨意肌均有參與運動,個人意識及其他部位之疼痛會影響測試表現,被上訴人左膝之病變可能影響上肢提重物之穩定性,故影響負重能力,肌纖維疼痛、僵直性脊椎炎發作時亦可能影響工作能力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531頁),足見前開鑑定係綜合被上訴人之實際病況、個人意識及測試結果,方為上開認定,並非僅依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及外觀作成,被上訴人就該鑑定結果究有何不具參考價值乙情,既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即難遽採。
⒊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207頁),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104年4月11日)正值壯年,應認有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乃主管機關所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以基本工資作為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而「104年4月1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08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分別為1萬9273元、2萬0008元、2萬1009元、2萬2000元、2萬3100元(見本院卷第613至61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自「104年4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合計23萬2276元【104年4月11日至104年6月30日:1萬9273元×(20/30+2)×0.35=1萬798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2萬0008元×18×0.35=12萬6050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萬1009元×12×0.35=8萬8238元。1萬7988元+12萬6050元+8萬8238元=23萬2276元】,及自「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雖調整為2萬3100元,然被上訴人僅請求依107年1月1日之基本工資2萬2000元算至退休為止,見本院卷第591頁)至「65歲退休之日」即128年3月15日(00年0月00日生),共21年3月15日,以一次給付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133萬7736元【計算式:2萬2000元×0.35×173.00000000+(2萬2000元×0.35×0.0000000)×(17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0)】,合計為157萬0012元【23萬2276元(104年4月11日至106年12月31日)+133萬7736元(107年1月1日至128年3月15日)=157萬0012元);故被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僅請求154萬9994元,即屬正當。
㈧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挫傷及系爭傷害,有如前述,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之侵害情節、被上訴人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3、386頁、本院卷第593頁兩造自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
㈨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5萬4346
元、交通費用3萬6220元、修理機車費用3030元、看護費用7萬元、保母費用3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4萬9994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194萬7590元(如附表「本院認定」欄)。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另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查,被上訴人已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1萬6016元,上訴人並依刑事判決給付被上訴人10萬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591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理賠金及上訴人已依刑事判決所為給付,合計為172萬3574元(194萬7590元-11萬6016元-10萬8000元=172萬3574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2萬3574元,及其中18萬3580元自106年1月19日(見原審卷第163頁)、另153萬9994元自107年9月13日(即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3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97萬5783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