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淵湶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淵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犯罪之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為此呼應。是就毒品之沒收,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情形下,始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8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74號卷第53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同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