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聲請人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坪儀 相對人 陳建松
馮志中 陳奕勝 陳惠美 馮惠暖 陳惠燕 陳惠英 陳昱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同法第1147條、114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黃林 卻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馮志中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9月14日至124年9月13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並於94年9月16日登記完畢。嗣馮志中於97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後,自105年2月29日起即未再繳息,僅攤還本金212,877元。依借據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又第三人黃林卻已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因繼承而為相對人陳建松等所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債權證明文件)、不動產謄本等影本為證,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院於105年9月19日通知相對人等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逾期均未表示意見。綜上,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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