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2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黃晴珮 被告 莊淳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附表所示產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94,000元,並申請動用594,000元;且以週年利率3.99%計算利息,並分48期按月攤還;嗣於107年6月8日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調整信用額度至731,094元,並申請動用其中632,000元,且以週年利率3.99%計算利息,並分48期按月攤還。又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足額應攤還金額,則均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7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696,359元未清償(其中681,570元為本金、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6,953元、月付金利息6,636元、滯納金1,200元)。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53至65頁、第131至163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玉瓊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01│信用借款│696,359│86,057│3.99%│自108年1月27起│││││││至清償日止││││├────┼───┼───────┤││││595,513│3.99%│自108年1月27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