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林維嫥 被上訴人三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兩造間關於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其已提出如照片、DVD光碟、錄音帶及其譯文等相關證物,證明其為被上訴人三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出差、開會、進行行銷等服勞務之事實,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之事實自明。另外,被上訴人王森裕並未為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均未為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再加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出差至外地等情,其等自應給付上訴人相關之交通費、勞健保費用及按基本工資計算薪資。因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914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9140元、被上訴人 吳森裕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9140元(本院卷第17頁參照)。至於上訴人固於上訴之聲明記載: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審已於民國108年6月27日確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本院卷第30、57、69頁),是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對於該部分之記載,應屬誤繕,一併敘明。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等之記載,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上訴主張,乃係就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僱傭關係有無、及被上訴人因此所積欠之費用等事實問題為爭執,核係以原審依職權行使之證據取捨、或認定事實結果之爭執為本件上訴理由,並非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後適用法律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尚不符合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所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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