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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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

原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洪紹棟

被告吉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祥

被告 黃心宥 (原名 黃云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容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宅配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由原告為被告吉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菓公司)提供貨件配送服務,吉菓公司給付運費予原告。詎吉菓公司未依約給付自110年5月2日至同年8月25日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1,685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吉菓公司)之簽約代表人即被告黃心宥同意就甲方所負之運費債務或其他損害賠償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685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宅配服務合約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補印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又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僅陳述希望能分期付款,並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28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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