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葉彥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189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彥士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彥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1年6月3日至6月6日。

  ⑵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區○○○路00號)。

  ⑶行為:無故撥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緊急報案專線,次

   數達1,148次,經勸阻不聽。

二、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上開違序行為,然被移送人未於應到時間到案等情,此有郵件收件回執及移送機關之案件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北市警勤字第11130488731號函及大量案件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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