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94號
原告 祝瑞芳
輔助人
兼訴訟代理人 林嵩鈞
被告 黃連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623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5,0
98元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13萬4,525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9,62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追加訴之聲明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伊因疾病,致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8年度監宣字第97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伊長子林嵩鈞為輔助人,另輔助人並聲請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40號裁定,指定伊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相關商品服務等事宜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嗣於11
0年4月6日將上情函知訴外人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燕公司)及被告。被告明知上情,仍於110年8月至111年9月期間,違反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經伊輔助人同意,先後以第三人名義訂購而銷售丞燕公司之保
健品予伊,收取伊交付之價金,使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
)23萬9,623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其書狀所附之證據資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