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1號
原告 許秀雲
被告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孟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侯振殷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淑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侯孟瑜於繼承被繼承人侯振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淑惠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孟瑜之被繼承人侯振殷於民國82年2月19日邀同被告許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萬元,與伊簽訂借貸契約書,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予伊,約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至84年3月27日止,逾期時應支付每百元每日5元之違約金。惟侯振殷及被告許淑惠遲未依約還款,尚積欠50萬元,嗣侯振殷於106年4月20日死亡,侯孟瑜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孟瑜應於繼承侯振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淑惠連帶給付伊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6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法自得向侯振殷及被告許淑惠請求連帶給付欠款50萬元。
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侯振殷已於106年4月20日死亡,被告侯孟瑜為其繼承人(另原繼承人許淑惠已拋棄繼承),未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913卷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侯孟瑜應就前揭許淑惠尚未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於繼承侯振殷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孟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侯振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淑惠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82年2月19日
侯振殷、許淑惠
50萬元
82年3月31日
0127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