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哲宇(原名蔡思城、蔡哲宇)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袁啟恩 律師 張倍齊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78號、第2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哲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哲宇於民國100年間某日,知悉泛亞黃金交易所將於100年6月28日在大陸地區北京市釣魚臺國賓館舉辦記者招待會及交易所啟動說明會,遂透過 楊宗翰 結識對該投資有興趣之 吳家豪 ,並邀約吳家豪共赴泛亞黃金交易所之記者招待會及交易所啟動說明會。杜哲宇及吳家豪並因而經由 洪宇凱 (即 洪榮豐 )結識業已取得泛亞黃金交易所結算會員、市場會員資格之PowerCapitalFinancialTradingLimited(為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的公司,下稱PCFT公司)董事會主席 林恭民 ,杜哲宇得知PCFT公司有意增資募股約美金(下同)5,
000萬元,即將此訊息告知楊宗翰,復由楊宗翰轉知吳家豪。嗣杜哲宇透過洪宇凱向林恭民表示有意投資PCFT公司,經林恭民應允,杜哲宇遂於100年7月間某日,前往PCFT公司位於臺中市之辦公室,林恭民因慮及PCFT公司資金之籌措有其急迫及時效性,並與杜哲宇口頭約定,杜哲宇需於簽約後
3個月內將3,000萬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否則其等認股之協議即行廢止,杜哲宇當日即簽立DEEDOFSUBSCRIPTION(下稱認股協議書),約定由杜哲宇所經營之J-MoneyAsiaLimited(下稱JMA公司)籌得3,000萬元,以取得PCFT公司23%之股權。嗣杜哲宇未依約於簽訂上開認股協議書後3個月內籌得3,000萬元,已無法依上開認股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投資PCFT公司,且其本人亦無足夠資金或意願投資PCFT公司,因見吳家豪資力頗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NEO19之餐廳,向吳家豪佯稱:JMA公司投資PCFT公司之3,000萬元沒有到位,須先籌得400萬以取得PCFT公司部分股權,且PCFT公司僅接受以JMA公司名義投資云云,使吳家豪陷於錯誤,同意出資220萬元以透過杜哲宇及JMA公司投資PCFT公司,惟因其中120萬元係吳家豪向其阿姨借得,吳家豪憚於風險,杜哲宇乃向吳家豪承諾,該120萬元當作係其向吳家豪借款,另100萬元則以吳家豪所經營之FORT
UNECREATORLIMITED向杜哲宇購買JMA公司相當於已發行股份總數13%比例計算股數之股份之名義為之,其等議定即委由楊宗翰代擬120萬元之貸款協議書及100萬元之協議書,杜哲宇並透過楊宗翰提供上開認股協議書與吳家豪,以取信於吳家豪。嗣杜哲宇與吳家豪於101年7月27日某時許,在 許坤皇 律師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遠景事務所,在許坤皇律師陪同下,簽署貸款協議書及協議書,惟因許坤皇律師認上開認股協議書並非JMA公司投資PCFT公司之正式文件,杜哲宇乃承諾於一定期限內提出借款協議書擔保條款記載其應檢附之JMA公司股東名冊、PCFT公司股東名冊、JMA公司購買PCFT公司股份之正式合約,雙方並協議待杜哲宇提出相關文件後再簽訂正式協議書。吳家豪旋於同年月31日依約將220萬元匯入JMA公司設於荷蘭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杜哲宇取得上開款項後,自同年8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將吳家豪所匯款項分次挪用他途,均未用以投資PCFT公司。杜哲宇為避免吳家豪起疑,復於同年9月10日某時許召開圓桌會議,向吳家豪宣稱已於同年8月3日已將吳家豪上開款項連同其本人投資之180萬元投資於PCFT公司,並取得PCFT公司15%之股份。嗣杜哲宇於同年12月初某日,向吳家豪表示可以在同年月6日取得相關文件,並於同年月6日將上開認股協議書以電子郵件傳送與吳家豪。嗣雙方於同年12月12日某時許,前往上開遠景事務所準備簽訂正式協議書,惟因吳家豪及許坤皇律師質疑杜哲宇提出之認股協議書與其於同年7月間簽訂借款協議書及協議書前提出之認股協議書日期一致,杜哲宇遂表示將另提供正確之合約,其等遂在許坤皇律師見證下簽署協議書2份。杜哲宇唯恐東窗事發,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與軟體「小畫家」將上開認股協議書日期「2011.7.12」變造為「2012.7.31」,再於同日某時許將此經變造之認股協議書以電子郵件寄送與吳家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家豪與PCFT公司。嗣因吳家豪於102年1月間,向林恭民查知杜哲宇實未將上開220萬元用以投資PCFT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家豪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吳家豪於偵訊時之陳述:
1、告訴人吳家豪於102年3月4日偵訊時之陳述: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經查,告訴人吳家豪係被告杜哲宇以外之人,其於102年3月4日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又證人吳家豪於102年3月4日偵訊時所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其於102年3月4日偵訊時之陳述,並非證明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於102年3月4日偵訊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2、證人吳家豪於102年4月24日、同年7月10日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吳家豪於102年4月24日、同年7月10日偵訊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吳家豪於檢察官上開期日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吳家豪於上開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除如前所述外,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除如前所述外,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JMA公司負責人,其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間簽訂借款協議書及協議書,告訴人於同年月31日依上開借款協議書及協議書之約定,將22
0萬元匯入JMA公司設於荷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吳家豪匯款
100萬元到JMA公司帳戶,係為了購買JMA公司股權,伊與吳家豪協議,吳家豪的100萬元全部投入JMA公司,伊向吳家豪借的120萬元才是用來湊足3,000萬元,吳家豪投資JMA公司,並借款給伊,是因為有別的理由,不是因為要投資PCFT公司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以虛假不實的資訊讓告訴人陷於錯誤,亦無施行詐術之行為,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之認股協議書並無簽約後3個月失效之約定,契約失效事由對契約顯屬重大,該3個月未匯入款項即失效之重大事項未列入書面文字,顯與常情相悖,況簽約當時有律師在場,將之訂於書面顯非難事,顯見林恭民、洪宇凱證稱該認股協議書於簽約後3個月內未將款項匯入即自動失效,顯悖於常情,又認股之金額為3,000萬元,金額龐大,非給予相當之期間顯難達成,林恭民要求被告募集該等資金,卻僅給予3個月之期間,亦有悖於常情,若該認股協議書於簽約後3個月即失效,林恭民何以於101年3月5日仍與被告討論出資一事,且洪宇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認股協議書簽訂後1年內,林恭民有請伊詢問被告資金募集之情形等語,足證被告並未提供失效之認股協議書與告訴人,並無對告訴人傳遞不實資訊,被告需籌得3,000萬元方得投資PCFT公司,被告於籌得上開金額前得暫時利用上開款項,此情為告訴人所明知,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僅係在募款,待取得款項後被告始能投資,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間簽訂之合約,已將相關法律效果記載明確,並無再於同年12月簽訂本約之必要,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間簽訂之合約並未記載被告必須將款項投資PCFT公司,告訴人於簽約後立即匯款,顯示其只是看好JMA公司未來的商機,是簽約時被告並無欺瞞之行為,告訴人處分財產後,縱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亦僅係民事違約,並非刑法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於101年7月10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NEO1
9之餐廳與告訴人及楊宗翰餐聚時,向告訴人宣稱JMA公司投資PCFT公司之3,000萬元沒有到位,須先籌得400萬元以取得PCFT公司部分股權,且需透過其本人及JMA公司始能投資PCFT公司公司云云,告訴人因而同意出資220萬元以投資PCFT公司,其等並協議其中120萬係以借貸方式為之,另100萬元則以告訴人所經營之FORTUNECREATORLIMITED向杜哲宇購買JMA公司相當於已發行股份總數13%比例計算股數之股份之名義為之等情,業經證人吳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份泛亞黃金交易所開幕式時,被告說JMA公司要準備3,000萬元才能取得PCFT公司之23%股份,被告於101年6、7月間說錢沒有到位,入股PCFT公司的資格期限快要到了,說要先湊足一部分的錢,大約400萬元才能跟林恭民協調先取得部分股份,被告是說400萬元先取得林恭民15%股份,伊錢先匯給JMA公司,被告說購買的流程是只能透過JMA公司才能投資PCFT公司,因為他說他是林恭民唯一允許的PCFT公司的市場會員,他了解PCFT公司營運模式,所以只能透過被告才能投資PCFT公司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91頁、第296頁、第
297頁),核與證人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
0年6月28日參加泛亞黃金交易所開幕式時告訴伊,林恭民授權JMA公司投資PCFT公司,而PCFT公司是泛亞黃金交易所的股東,JMA公司得到PCFT公司的授權,所以 伊等 可以透過JMA公司進而投資PCFT公司,當時吳家豪也在場,伊有一併告知吳家豪,當時有提到以3,000萬元取得23%股份,101年7月間,伊、被告及吳家豪在臺北市信義區NEO19的餐廳見面,當天剛好是吳家豪的生日,伊聽吳家豪與被告在溝通投資PCFT公司的事情,而吳家豪說他可以投資220萬元,透過JMA公司投資PCFT公司,有提到錢只能投資PCFT公司,不能做其他投資,被告告知可以先用部分的投資款項取得部分的股份,他當時說400萬元,吳家豪本身有220萬元,被告負責準備180萬元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327頁、第329頁、第330頁至第332頁)。從而,被告有以上開情詞遊說告訴人投資PCFT公司等情,應堪認定。
2、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委由楊宗翰就其等上開協議之內容擬作協議書及借款協議書,復由告訴人將楊宗翰擬妥之協議書、借款協議書併同被告透過楊宗翰遞交告訴人之認股協議書,以電子郵件傳送與許坤皇律師審閱後,由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遠景事務所,於許坤皇律師陪同下,就12
0萬元部分簽署借款協議書,就100萬元部分簽署協議書,告訴人旋於同年月31日依約將220萬元匯入JMA公司設於荷蘭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78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26頁、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198頁】,證人吳家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借款協議書、協議書是伊與被告一起簽的,被告於101年6、7月間說需要部分資金,說他跟林恭民溝通好,可以取得PCFT公司市場會員的資格,被告叫伊做1個臨時草約,不然資格就會被取消,所以才會在101年7月27日簽借款協議書、協議書, 嗣伊 依約於101年7月31日匯款220萬至被告指定帳戶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3頁、第63頁、第64頁、本院卷第291頁)。證人楊宗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被告與吳家豪就這個投資有簽立協議,101年7月簽的是草約,寫得較簡單,因為被告在簽約時,無法提供PCFT公司股份作為擔保,亦無提供JMA公司股東名冊、PCFT股東名冊,所以他們協議其後要再簽訂1份完整的協議,101年12月簽這份協議才是完整的,嗣吳家豪於101年7月簽約後將錢交給被告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198頁、第199頁、本院卷第327頁、第331頁)。另證人許坤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總共簽過2次合約,一次在
7月,一次在12月,伊於101年7月間有收到吳家豪寄給伊的電子郵件,伊認為吳家豪講得不清楚,所以打電話與吳家豪商談,跟吳家豪確認是關於投資、股權轉移及借貸事宜,伊問吳家豪,他出借款項對方要提出擔保,但對方真的能夠提出確實有投資PCFT公司的股份證明文件來擔保嗎?因為在合約中看不出來,所以伊才在借款協議書第3條擔保條款中增列第2項的內容,他們雙方有同意,簽約當時在討論提出PCFT公司股東名冊時,印象中被告說需要一點時間,另外電子郵件所附之英文文件(按為認股協議書)看起來只是一個購買的要約,而非正式文件,因此伊增列被告應提出購買PCFT公司股份的正式合約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91頁、第19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
1年7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及借款協議書各1份、告訴人依被告指定匯款資料2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95頁至第
102頁),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復查,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取得告訴人依約匯交之款項後,旋於同年8月3日至同年11月29日將告訴人之款項分次挪用他途,均未用以投資PCFT公司等節,此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認不諱(詳偵一卷第126頁、偵二卷第5頁、第97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另經證人洪宇凱、林恭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177頁、第195頁、第196頁、本院卷第140頁、第188頁),且有JMA公司設於荷蘭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詳偵二卷第100頁、第101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647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JMA公司與PCFT公司於100年7月12日簽署之認股協議書
,已因被告未於簽約後3個月內將3,000萬元匯入PCFT公司指定之帳戶而廢止乙情,業經證人林恭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7月12日前往伊位於臺中之辦公室簽署認股協議書,當日伊有出面接待被告,簽約前伊跟被告講,如果簽約後3個月內資金沒有匯入伊指定之帳戶內,合約就廢止,伊也有特別交代洪宇凱,嗣該認股協議書亦因被告之後資金根本沒有進來而作廢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85頁),核與證人洪宇凱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195頁)。且被告曾於101年3月4日發送電子郵件與證人林恭民,被告於該電子郵件中稱「股金一事團隊沒有從沒放棄,如今等到交易所正式開盤,資金尋求會較順利及容易說服資金方挹注資金給匯宇亞洲,匯宇團隊再(應為在)這方面資歷減(應為淺)薄,基本的信任也不足,所以只能藉(應為借)重交易所開盤時機再度說服資金方的支持,團隊知道不應該這樣的在做事,比我們資金雄厚的企業排隊,我也清楚要董事長等我們是一件很遷(應為牽)強的事情,團隊需要機會,這些年輕人需要董事長的提攜,煩請董事長給機會即使10%股權團隊也會很感激的!這是團隊一個機會,一個遙不可及的機會,望股金挹注再請董事長三思!」等語,有該郵件影本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於101年3月間就投資PCFT公司一事,再次請託證人林恭民給予投資機會。然被告與PCFT公司簽署認股協議書之時,倘未有被告需於簽約後3個月內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合約即廢止之約定,被告逕可隨時於籌得3,
000萬元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完成認股協議書之協議內容,應無於與PCFT公司簽立認股協議書後7月餘,又萬般請託證人林恭民給予投資機會之必要。另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另變造認股協議書之日期為101年7月31日(詳下述),倘被告與PCFT公司於100年7月12日簽訂之認股協議書迄至101年12月間仍屬有效,被告何需大費周章變造該認股協議書上之日期, 益徵 證人林恭民所述,該認股協議書已因被告未於簽約後3月內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而廢止,應屬可信,則被告明知其與PCFT公司簽訂之認股協議書業已廢止,仍於101年7月10日向告訴人誆稱需先籌得400萬以取得PCFT公司部分股份云云,則被告確係以虛構之事實誆騙告訴人甚明。
②至證人洪宇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林恭民於簽訂認股協
議書後1年內,都有請伊詢問被告資金之事,伊忘記被告簽署認股協議書時,有無說到投資的時間為何,被告與林恭民在談時,伊沒有聽到他們約定該認股協議書3個月失效云云(詳本院卷第140頁、第146頁),然證人洪宇凱於偵訊時已結證稱:林恭民口頭上有跟杜哲宇約定,3個月資金要到位,資金沒到位合約就會自動失效,那時約定3,000萬元買伊等23%股權,但錢沒有在期限內進來,所以合約自動失效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195頁),核與證人林恭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85頁),且證人洪宇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印象中曾聽林恭民說3個月失效,應該是在簽約後聽到的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43頁、第146頁),足徵證人林恭民確有提及該認股協議書於簽訂後3月內即行廢止等語,證人洪宇凱事後遷異其詞,已難逕信為真。況證人洪宇凱於本院審理時,就該認股協議書簽訂之過程,先證稱:該認股協議書係被告與林恭民簽署的,但林恭民是否當場簽的,伊不知道云云(詳本院卷第141頁),同日審理時旋即改稱:林恭民在簽這份文件時,伊並不在場,被告在認股協議書簽完名以後,這份文件就由伊交給林恭民,至於林恭民是何時簽的,伊就不知道云云(詳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復改稱:簽完後伊把認股協議書放在林恭民的辦公室,當時林恭民不在場,細節伊現在真的忘了云云(詳本院卷第146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前後已有不一。另證人洪宇凱於本院審理時,就該認股協議書所約定以多少金額換取PCFT公司如何比例之股權、有無約定履約期間、何時聽聞林恭民提及認股協議書3個月失效等節,均虛應稱忘記、印象模糊云云(詳本院卷第142頁、第143頁),足見證人洪宇凱就本案認股協議書約定事項、有無失效約定等重要事項之陳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則證人洪宇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林恭民於101年3月5日回覆被告前揭於101年3月4日之電子郵件雖載有「IpersonallyOK」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1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111頁),然證人林恭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PCFT公司是否接受JMA公司的投資已經告一段落,也就是合約已經失效,所以伊的意思是就伊私人而言,伊可以再跟公司重提投資的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85頁、第186頁),益徵被告與PCFT公司原簽訂之認股協議書業已失效,而需重啟協商,辯護人逕以被告與林恭民迄至101年3月間仍在聯繫投資之事,認上開認股協議書並未失效云云,並非可採。另辯護人辯稱:未將簽約後3個月失效之重要事項列為書面文字,與常情相悖云云。然該認股協議本非要式契約,即無將全部約定事項訴諸文字之必要,證人林恭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告知被告,簽約後3個月內資金沒有匯入伊指定之帳戶,合約就廢止,這個約定沒有在合約中載明,這是公司的錯,後來伊有詢問 許錫津 律師的意見,問他公司是否要在簽約後
3個月發函給被告廢止合約,許律師認為資金沒有進來,且股份沒有轉移,合約本來就會自動失效,所以也就沒有發函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85頁),從而,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非可採。又辯護人辯稱:3,000萬元之金額龐大,約定於簽約後3個月內失效,期間甚短,亦悖於常情云云。然證人林恭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洪宇凱說JM
A公司在外面有募集到資金,想要投資PCFT公司,共同承做泛亞黃金交易所的業務,被告於101年間透過洪宇凱告知伊要立即投資PCFT公司,而且錢都已經準備好了,伊一直詢問洪宇凱資金何時到位,因為100年6月28日泛亞黃金交易所在北京有活動,泛亞黃金交易所已經成立,開始營運時需要大量資金,伊資金比較緊,需要龐大的資金,所以伊就JMA公司募集到資金並願意投資PCFT公司一事樂觀其成,所以伊請英國的律師針對該投資案寫了投資契約書(即認股協議書),伊有告知被告,也有特別交代洪宇凱,如果簽約後3個月內資金沒有匯入指定之帳戶,合約就廢止,因為營運在即,資金如果太晚進來也沒用,3個月是一個期限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8
4頁、第185頁、第189頁),則就證人林恭民之認知而言,被告早已募得相關資金,僅待資金到位,且證人林恭民亦係為因應泛亞黃金交易所成立而有龐大的資金需求,則其募集資金有其急迫及時效性,自難徒以所需募集資金龐大,逕認被告與證人林恭民約定於3個月內失效有悖常情,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次查,被告於101年7月間遊說告訴人投資PCFT公司時,
經由楊宗翰提出業已廢止之認股協議書以取信於告訴人乙情,業經證人吳家豪、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300頁、第333頁),並有告訴人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傳送與證人許坤皇之認股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02頁、第208頁至第210頁)。被告於10
1年7月間提供該認股協議書與告訴人時,業已知悉其與PCFT公司之協議業已失效,已如前述,竟隱匿上開認股協議書業已失效之事實,猶以其與PCFT公司原協議之條件誆騙告訴人並傳遞不實之訊息,而為詐術之行使,應堪認定。
④另查,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取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
即自同年8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將告訴人之款項分次挪用他途,詎被告竟於同年8月向告訴人、楊宗翰誆稱已將款項投入PCFT公司,同年9月之圓桌會議中,並向告訴人表示已連同其本人投資之180萬元,全數投資於PCFT公司等情,此經證人吳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
7月間投入220萬元,被告說他有自己出180萬元左右,所以伊、楊宗翰、被告、 莊忠霖 於101年8月份(應為9月份)開圓桌會議時,被告說已經將這400萬元投入PCFT公司,並取得15%股份,另外還要再湊足2,000萬元再取得8%的股份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92頁),核與證人楊宗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年8月間告知已將款項投入PCFT公司, 嗣於 同年9月間某日,被告、吳家豪、伊、莊忠霖在信義區的咖啡廳,被告有告知在場的所有人員400萬元是取得PCFT公司15%股份,其餘後補,當時有會議紀錄等語相符(詳偵一卷第198頁、本院卷第328頁、第332頁),並有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所附會議紀錄1份附卷足參(詳偵二卷第25頁)。另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與告訴人簽署協議書時,在100萬元之協議書中約定被告擔保JMA公司已於101年8月3日投資PCFT公司,並取得相當於已發行股份總數23%比例計算股數之股份等語,有該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頁),另於120萬元之協議書中約定「丙方(按為JMA公司)擔保已於西元2012年8月3日將乙方(按為被告,惟應為吳家豪之誤)貸與金額以約定幣值全額一次匯入PowerCapitalFinancialTradingLimited所指定之下列入股帳戶」等語,有該協議書1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17頁)。苟被告確有投資PCFT公司之真意,自無於取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隨即將款項挪為他用,並於101年8、9月間捏造已將款項投入PCFT公司,且於101年12月簽約時向告訴人佯稱已將告訴人所匯款項入股PCFT並取得股權之可能與必要,足證被告於101年7月間遊說告訴人投資PCFT公司及於同年月27日與告訴人簽署借款協議書及協議書時,自始未有投資PCFT公司之意願與作為,至為明確。
⑤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以投資PCFT公司為由,向其遊說,始同
意以借款之方式及以投資JMA公司之形式,匯款2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若於匯款前得知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用於投資PCFT公司,應無以借款及投資JMA公司之形式,匯款22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可能,此觀證人吳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如果知道被告取得你匯入的款項之後,沒有將款項投資PCFT,你是否還會以入股JMA公司的方式匯款100萬元美金至被告指定帳戶,或以借款之方式匯款120萬元美金至被告指定帳戶)不會」等語自明(詳本院卷第304頁)。是告訴人作成以借款及投資JMA公司之名義出資220萬元之意思表示前,是否已正確得悉被告如何利用該等金額,必將影響其締約意願,核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及資訊。則被告以投資PCFT公司,並提供業已失效之認股協議書供告訴人參酌,皆可認屬其於本案之施用詐術行為。
(2)被告雖辯稱:吳家豪匯款100萬元到JMA公司帳戶,係為了購買JMA公司股權,伊等當時談好,該100萬元可以作為JMA公司的資金運用云云,辯護人另以被告籌得3,000萬元前,得暫時利用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與告訴人於
101年7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及借款協議書,均未記載被告必須將款項用以投資PCFT公司,告訴人出資,僅係看好
JMA公司未來之商機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①告訴人係基於投資PCFT公司之目的,因而同意出資220萬
元,透過被告及JMA公司投資PCFT公司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1年7月27日之前有給吳家豪看過認股協議書,以向吳家豪證明伊有投資PCFT公司的意向,因此當時大家才有共識要去投資PCFT公司,所以才會於101年7月27日簽立協議及借款協議書等語(詳偵二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家豪知道伊等要用3,000萬元投資PCFT公司,他是因為這個原因才要入股JMA公司,據伊所知,吳家豪應該只能透過JMA公司投資PCFT公司,他投入100萬元,除了要入股JMA公司,也是有要投資PCFT公司的用意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86頁),證人吳家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1年7月間投入220萬元,本意就是要投資PCFT公司,101年7月27日在討論合約內容時,伊、被告及許坤皇都有提到要投資PCFT公司的事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2頁、第298頁、第299頁、第294頁)。又證人楊宗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吳家豪於101年7月底有簽1份要投資PCFT公司的投資協議書,伊很清楚這些資金都是要投入PCFT公司,才會產生交易及協議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
198頁、本院卷第329頁)。另證人許坤皇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101年7月份簽約當天,簽約前伊有問吳家豪為何接受以購買PCFT股份來作為借款之擔保,當時吳家豪跟伊說PCFT公司是一家會賺錢的公司,必須透過被告才能投資,所以吳家豪不管是借款或是取得JMA公司的股份,都是為了要投資PCFT公司,伊問吳家豪是不是JMA公司有投資PCFT公司,所以吳家豪才要取得JMA公司的股份,吳家豪說是,另外吳家豪表示借錢給被告是為了要透過被告去投資PCFT公司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92頁、第196頁),益徵被告及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簽訂協議書及借款協議書之真意,均係告訴人為透過被告及JMA公司投資PCFT公司甚明。
②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簽署之借款協議書雖載
為「甲方(按為吳家豪)同意貸與乙方(按為杜哲宇)美金(下稱「約定幣值」)壹佰貳拾萬(1,200,000)元整」等語,第2條並約定貸與期間為「甲乙雙方同意貸與期間應自甲方依照本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給付貸與款項予乙方之日翌日起至三十六(36)個月止」等語,第4條還款條件約定「㈠乙方同意於貸與貸與金額匯入第一條之指定帳戶之翌日起算,每六個月給付利息72,000元美金(即年利率12%)至以下帳戶。於第二條之貸與期間屆滿時,乙方應將本金連同最後一次利息一次清償給付至以下帳戶」等語,有該借款協議書1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95頁至第97頁),又被告亦曾於102年1月24日匯款72,000元至上開借款協議書指定之帳戶,以作為利息之支付乙情,亦經證人吳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297頁、第30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322頁)。然證人吳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本意就是要投資PCFT公司,120萬元是伊跟家人借的,伊怕會有風險,才簽立借款協議書,被告在
101年7月10日問伊可以湊多少錢,伊表示大約22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伊自己的存款,另外120萬元是伊跟阿姨借的,被告就說那120萬元當成他跟伊借的,被告說他錢不夠,伊說伊是要投資PCFT公司,被告就說這筆錢就先用1個像借款的協議,會給伊利息,他說PCFT公司運作起來還要一段時間,這段期間就當作是他跟伊借的,等PCFT公司運作起來後他會給伊PCFT的股份,就是以借款轉換成PCFT的股份,所以合約中才會要求被告要提出1%PCFT的股份作為擔保,伊是要用120萬元透過被告的JMA公司去投資PCFT公司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93頁、第298頁、第300頁、第301頁、第303頁),又證人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間簽訂之協議書、借款協議書是伊擬的,伊是依照被告及吳家豪的想法擬作協議書及借款協議書,但是伊很清楚這些資金都是要投入PCFT公司,才會產生交易及協議,伊當時認知是吳家豪藉由JMA公司去投資PCFT公司,不是單純投資JMA公司,也不是單純借款給被告,因為他需要被告提供擔保條款所約定的附件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329頁、第330頁)。且該借款協議書亦載明被告保證於貸與期間內應以JMA公司名義持有PCFT公司相當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1%)股數之股份作為擔保,不得移轉予其他第三人。被告並應提出合法持有PCFT公司股份之證明文:包括⑴JMA股東名冊(應於30個工作天內提供)、⑵PCFT股東名冊(應於180個工作天內提供)⑶JMA購買PCFT公司股份之正式合約(應於180個工作天內提供)交付吳家豪等語,有該借款協議書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95頁、第96頁),足見該借款協議書所約定者,並非其形式上所表彰之借款甚明。且被告與告訴人嗣於同年12月12日正式簽訂之協議書亦載明,告訴人同意貸與被告120萬元整,作為JMA公司投資入股PCFT公司之用,並以之作為借款條件等語,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益徵,告訴人確係為投資PCFT公司之目的,為避免風險,始與被告約定以借貸之形式為之。
③另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簽署之協議書雖載
為「甲方(按為杜哲宇)同意將以其個人名義所持有之香港籍「J-MoneyAsiaLimited」……相當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三(13)比例計算股數之股份,於本協議書簽署之日,以美金一百萬(1,000,000)元整之價格(下稱「轉讓股金」)出售予乙方(按為FORTUNECREATORLIMI
TED)」等語,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98頁至第100頁)。且被告亦於簽約後將JMA公司股權移轉於告訴人之FORTUNECREATORLIMITED等情,亦經證人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330頁),並有股份分配申報表、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委任/離任)各1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288頁至第294頁)。然證人吳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萬元的部分是先以投資JMA公司的方式為之,但JMA公司是紙上公司,伊的本意是要以100萬元透過JMA公司去投資PCFT公司,合約的內容是伊和被告討論出來的,被告沒有辦法提出已經投資PCFT公司的股份證明,但JMA公司是被告可以掌控的公司,所以才會先簽這份轉讓JMA公司股份的合約作為證明,被告跟伊說要投資PCFT公司,只能夠過JMA公司,因為他有入股PCFT公司的資格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93頁、第
297頁、第298頁、第303頁)。又證人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間簽訂之協議書、借款協議書是伊擬的,伊是依照被告及吳家豪的想法擬作協議書及借款協議書,但是伊很清楚這些資金都是要投入PCFT公司,才會產生交易及協議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329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正式簽訂之協議書亦載有告訴人所經營之FORTUNECREATORLIMITED以JMA公司入股PCFT公司為條件,以100萬元委託被告代為投資JMA公司並取得JMA公司相當於已發行股份總數13%比例計算股數之股份,被告並應擔保FORTUNECREATORLIMITED上開投資金額全數作為JMA公司入股PCFT公司之用,被告擔保JMA公司已於101年8月3日投資PCFT公司並取得相當於已發行股份總數23%比例計算股數之股份等語,有該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頁),從而,告訴人交付該100萬元款項之目的,非為取得JMA公司之股權,而係聽信被告僅能以入股JMA公司名義投資PCFT公司之言,而將上開投資款交付與被告用以投資PCFT公司等節,足堪憑信。
④另被告辯稱:伊等當時談好100萬元可以作為JMA公司的
資金運用云云。辯護人亦稱:被告募得3,000萬元前,本可自行使用募得之金額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匯款2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僅能專用於投資PCFT公司使用乙情,業經證人吳家豪、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303頁、第30
4頁、第330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⑤辯護人復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簽訂之合
約,已將相關法律效果記載明確,並無再簽訂本約之必要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簽立之借款協議書及協議書,其實際目的是為了投資PCFT公司,已如前述。至被告與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2日簽訂協議書,係因被告於101年7月27日簽訂借款協議書、協議書時,尚未提供入股PCFT公司之證明、JMA公司及PCFT公司股東名冊,始約定於被告備齊相關文件後,再行簽訂正式協議等情,業經證人許坤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1年7月27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及借款協議書時在場,但因欠缺條約中約定要提出來擔保的文件,即JMA公司股東名冊、PCFT公司股東名冊、JMA公司購買PCFT公司股份之正式合約,所以雙方約定等被告備齊文件後再簽第2次合約,就伊認知,7月簽約時文件尚未備齊,12月簽立者才是完整的合約,伊認為7月、12月簽訂者是同一份合約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證人吳家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一直急著叫伊入股,所以伊等於101年7月27日簽訂借款協議書、協議書,當時就有說這筆錢要入股PCFT公司,當時合約不完整,被告無法提供JMA公司股東名冊、PCFT公司股東名冊、JMA公司購買PCFT公司持股證明,也沒有提供相當於1%股份的擔保,所以才在101年12月再簽1份合約,被告說他都已經準備好了,再把舊合約帶過來銷毀,101年7月份簽的合約是草約,嗣被告通知伊說他把所有文件補齊了,所以伊和被告在同年12月份簽這2份合約,101年12月12日要簽約當天,被告說要把同年7月27日簽的2份合約帶來當場銷毀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
1頁),另證人楊宗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並證稱:101年7月簽的是草約,所以寫得較簡單,被告告訴吳家豪需要盡快取得PCFT公司的股份,所以當下才會先寫這個草約,當下有協議之後會再簽1份完整的協議,所以7月簽的協議書及借款協議書才沒有提到PCFT公司,被告在簽這份協議時,無法提供PCFT公司股份作為擔保,亦無提供JMA公司股東名冊、PCFT股東名冊,需要給他一點時間,當下被告與吳家豪有協議之後再簽1份完整的協議,被告有說要跟PCFT公司簽1份正式的協議,內容長達70頁,這份協議在12月簽訂協議時也要提出,101年12月份這份協議才是完整的等語甚明(詳偵一卷第198頁、第199頁、本院卷第327頁、第328頁、第331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同年7月27日簽訂之借款協議書、協議書雖未載明該等款項係為投資PCFT公司使用,然其等於同年12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即明載被告僅得將該等款項用以投資PCFT公司,且保證已取得PCFT公司23%之股權,倘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簽訂協議書、借款協議書時,未限制被告僅能將告訴人匯交之款項作為投資PCFT公司使用,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本得自由使用之,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與告訴人簽訂正式協議書時,斷無昧於其已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挪為他用,且未將款項投入PCFT公司等事實,同意於協議書中載明該等款項僅得用以投資PCFT公司,並謊稱已取得PCFT公司股權。且查,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2時16分,以WeChat軟體與告訴人對話,向告訴人稱:
「如果要換約要把之前的合約一起帶過去現場銷毀」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36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是取代同年7月27日簽立之借款協議書、協議書,屬於雙方就投資PCFT公司之正式合約甚明。
⑥綜上,告訴人確係聽信被告之遊說,誤信被告將該款項用
以投資PCFT公司,始願匯款2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應堪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二卷第4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86頁、第345頁),核與證人林恭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直到被告與吳家豪互告時,才看到被告變造之文件,因為吳家豪把這份文件傳到香港之營運中心,這份合約根本不在公司存檔文件中,伊於101年間1整年都完全沒有涉入PCFT公司之業務,所以該文件伊一看就可以確定伊根本沒有簽署過等語相符(詳偵一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86頁),證人吳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1年12月底發現被告給伊的101年7月31日投資意向書有問題,因為比對之前100年7月12日的投資意向書,發現2者簽約蓋章的位置都一樣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95頁),證人洪宇凱於偵訊時亦證稱:伊等於101年間沒有跟被告再簽過任何新的合約,伊等沒有簽過日期為「2012年7月31日」之認股協議書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195頁),並有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寄送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暨變造之認股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314頁至第321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投資PCFT公司云云詐騙告訴人,使其依約匯交220萬元後旋將款項挪為他用,並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PCFT公司,並危害於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本院卷第15頁】、又其詐欺所得金額高達220萬元,經換算約為新臺幣6、7千萬元,所得金額甚高,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又將本院拘提證人林恭民之拘票影本照片散布於他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9
0頁),核與證人林恭民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90頁),另證人林恭民經本院傳喚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到庭作證前,當日上午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傳喚到庭,檢察事務官詢問完畢後,證人林恭民離去時,即經自稱「被告之老大」之人率人圍堵,嗣經檢察事務官即時解圍,並陪同林恭民走進本院始脫困等情,亦經證人林恭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88頁),足見被告企圖影響證人林恭民之證言,又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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