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告 李秀芳 被告 李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9,1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5萬元,約定每月攤還5萬元,利息為月息1分,嗣被告僅為部分清償,尚欠84萬元未還, 爰依 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借款既為自105年9月14日起每月攤還5萬元,顯屬分期清償債務,故原告請求自105年9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超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4日起算部分,即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如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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