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51號原告 吳文菁 被告 孫韻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吳文菁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孫韻晴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罪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判決無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犯嫌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並不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內,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既以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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