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69號原告 陳泰穎 被告 許菽晏
王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以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時,方有其適用之餘地。如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菽晏(以下逕稱其名,與王思豪合稱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王思豪住所地在新竹縣湖口鄉等情,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頁)。足見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情事。
惟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與許菽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相約於111年8月26日共同出遊至台東縣太麻里鄉,並勾手散步,共乘機車,甚至親吻;許菽晏於111年9月3日前往王思豪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大勇路之住家,兩人共處一室;於111年8月起多次前往新竹縣及台東縣與王思豪約會。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極深等語。是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台東縣及新竹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所指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之勞力、時間、費用、交通等程序利益,認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