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刑智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薇仟 (原名 張莉崴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 律師
彭若晴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43、155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母親○○○之證述,○○○明確告知聲請人「速瘦膠囊食品」係來自美國之可食用食品,而○○○所寄送之「Phenolphthalein」,是否屬於西藥類別,聲請人當初僅讀了2年護專,無從知悉「速瘦膠囊食品」原料竟含有西藥成分,否則聲請人當無不斷食用,將自身限於健康危害風險中之可能,聲請人因遭其母○○○誤導,誤以為確有與美國公司合作始有製作商品標示貼紙,主觀上欠缺犯罪之故意。且聲請人曾有精神病史,亦受威權影響,當初於法律程序中係因遭到調查官告知「認罪會比較輕」、「搞不好會沒事」,誤導而自白,目的無他,只為爭取交保並換取將來輕判及緩刑,始承認起訴書所指犯行,然被告自白既乏任意性與事實不符,依法自無從作為對聲請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是以依聲請人母親○○○證述、聲請人精神科就診紀錄、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下稱長庚大學)修業證明書、卷內聲請人民國102年6月21日之警詢筆錄及第一審法院102年8月2日羈押庭訊問筆錄錄音等事證綜合以觀,皆足以證明聲請人確係遭到蒙騙始有製造、販售「速瘦膠囊食品」之行為,於本案法律程序中所為自白亦確與事實不符,因此綜合新事證及卷內證據資料以觀,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106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本件聲請再審,係以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故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新修正條文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法前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修法後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106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號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本案藥事法罪,係以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共同輸入禁藥,及製造、販賣偽藥,暨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94、212頁),核與證人即可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秝公司)員工○○○、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速瘦膠囊1,328盒、13,820顆、原料粉末22包、玉米澱粉1箱、外包裝貼紙1盒、帳冊1本、帳冊(流水帳)1本、新竹物流101年11月10日(101)新物總法字第35號函、代收貨款托運單、速瘦膠囊廣告DM及網站資料、10
2年5月23日全便利有限公司102年度便杰協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明細資料、102年4月26日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花蓮字第6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2年5月2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469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扣案膠囊照片、速瘦膠囊客戶資料及出貨紀錄、可秝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繳款報表、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存摺明細、填充速瘦膠囊數量統計資料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速瘦膠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內含「Caffeine」、「N-didesmethyl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9月19日FDA研字第1010051772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101年10月23日FDA研字第1010062409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7月31日FDA研字第1020026222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附卷可
參、扣案原料粉末共2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內含「N-didesmethyl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
ein」等西藥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7月30日FDA研字第1020026224號、102年7月31日FDA研字第102002622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附卷足憑(參第12343號偵卷一第7至19、44至97頁;第12343號偵卷二第85至86頁反面、第88-90、92-99、124至126頁;第12343號偵卷五第68至71頁;第12343號偵卷六第29、30、32至34、46、58-59、70至72、81至83、94、95、117至120、125至
128、131至133、136、137、140至144頁;第15518號偵卷一第54頁;第6342號他卷第6頁反面-第7頁、第10頁;第38號他卷第4頁正反面、第43至59頁;第18號聲搜卷第10頁;原審卷第71、73、75頁),足認聲請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聲請人以共同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以上已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本院10
6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號(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即106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號案件全卷核閱,經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提出聲證1至5,分別為○○○與聲請人間108年10
月31日在通訊軟體上Line上之影音通訊影片及通訊譯文、KingNet國家網路藥典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7月5日網路新聞、安心診所診斷證明、聲請人長庚大學修業證明書,據以指摘聲請人係遭到蒙騙始於本案法律程序中自白有製造、販賣「速瘦膠囊食品」之行為,並因有精神病史、判斷力不足,遭到調查官誤導而自白,始作出不實認罪,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確有違誤云云。惟查,有關聲請人提出與其母○○○間之影音通訊影片及通訊譯文,稱其母○○○明確告知聲請人「速瘦膠囊食品」係來自美國之可食用食品,未曾向聲請人說明原料含有西藥成分,確可食用等語,就聲請人製造、販售「速瘦膠囊」食品之行為部分,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先係否認犯行,嗣於更審前、後之二審程序,乃至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坦承自己罪行,原確定判決事實已敘明,聲請人係以「○○○」之名義,將原料交予可秝公司將上開原料充填成膠囊,復以○○○、○○○名義,將「速瘦膠囊」分別送交新竹物流及便利帶配送人員送予客戶,再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新竹物流、便利帶將收取之貨款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由客戶直接將貨款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聲請人若係單純販售食品,何需大費周章用假名交易並用他人名義進行配送,上述行為皆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迥異,可認聲請人係為逃避查緝之手法。又聲請人曾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於99年間,其母親○○○開設之麗寶公司生產之「魅體精華膠囊」含有西藥成分,遭司法機關偵辦,當時其也有被調查局約談等語(見102年度偵卷第12343號卷一第2頁反面至第3頁),聲請人又主張其僅讀2年長庚護專,無從知悉速瘦膠囊食品原料含有西藥成分,不知道○○○寄予其之原料含有西藥成分云云,提出聲證5:長庚大學修業證明書為證,惟單憑此證明難認其說詞可採,況且細譯聲請人與其母○○○通訊內容僅為一般家庭之日常對話,實難謂此為聲請人係遭蒙騙始有製造、販售「速瘦膠囊食品」之新事證。另聲請人稱其因有精神病史,有108年11月4日診斷說明書可證聲請人自103年1月9日起患有診斷書所載之「非特定焦慮症及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因此易受權威影響,遭到調查官誤導而自白認罪云云,然聲請人接受調查時間為102年6月間,誠難以103年1月發生在後之「非特定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症」等症狀,推認聲請人於102年6月間受到誤解,而做出認罪自白,縱聲請人於103年1月9日起接受診斷時,確實患有診斷書所載之非特定焦慮症及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亦無足證明聲請人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受此病症之影響而減低。再者,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期間,均應答迅速、切題、思緒完整、言談無乖離現實之處,對於犯案重要過程記憶清晰,能對各項情節依序深入陳述,與其他證人所有及客觀證據互核大致相符,並可適時回覆提問,而非對任何質疑均懵懂唯諾。顯見聲請人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均與常人無異。職是,聲請人所舉前開聲請人與其母之Line通訊影片及譯文、修業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與本案聲請人是否犯罪、接受詢問當下之精神狀況如何,均無關涉,難認達於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推翻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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