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寶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57號被告王寶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翔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地址不詳之「龍鳳小吃部」飲用啤酒1瓶後,知悉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凌晨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吳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