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富輝 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廖富輝自民國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雖無此規定,然更生為強制和解程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若可認達盡力清償之程度,縱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仍應逕行認可,使債務人有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是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乃明定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更生。是以,債務人僅對一債權人負擔債務,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達54,000元,但因經濟狀況不佳,入不敷出,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請求與
本件唯一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調解。雖寰辰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公司,惟聲請人既願試行調解,本院即依其請求,通知兩造到院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5、65至66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陳稱其為自耕農,並無固定收入,每月種植芒果之平
均所得約為5,000元,另每月領有老農年金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33至35頁),堪信屬實。另關於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數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覆略以:「109年1月至110年2月每月7,550元,本局將按月持續比對相關資料,如無其他排除事由,將按月繼續發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010043640號函可參。據此,本院爰以前開數額之總和,即每月12,5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當無浮報之虞,亦屬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後,並無剩餘(計算式:12,550-15,946=-3,396)。至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部分,相對人寰辰公司陳稱聲請人之債務已達5,891,423元,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清償逾債務之七成,認為前開數額有誤,惟考量相對人寰辰公司已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51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而聲請人則未提出何清償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本院即暫以5,891,431元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名下雖尚有不動產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見本院卷第25、127頁),然前開不動產及保單既未經變賣、解約,則無從用以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之保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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