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案被告就本件犯行未構成累犯
1、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5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2、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
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另故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又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涉犯強盜、搶奪、竊盜、毀損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45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4號、第23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而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認於刑法第78條規定修正前應針對「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然本件被告乃係受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則其前揭假釋宣告當應依法撤銷,並須再入監執行假釋時所餘之殘刑,始能謂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所為,現難認已構成刑法累犯加重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
爾竊取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大世界賓館所管領之財產,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上開賓館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960號卷第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2,700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即大世界賓館,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已將竊取之犯罪所得花用殆盡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960號卷第9頁),是以,被告所竊得之2,700元既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60號被告陳智凱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凌晨2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世界賓館,趁員工 廖清井 前往廁所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清井管領放置在櫃臺內之現金新臺幣2,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廖清井發覺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清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智凱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清井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查獲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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