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傑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受刑人黃俊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月19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0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酒後駕駛)罪,於
100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而於緩刑期內之101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
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本院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在緩刑期間內竟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存有高度犯罪意識,亦徵受刑人並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