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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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宏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於100年8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致觀護人將聲請撤銷假釋,而未構成累犯。」,並刪除「詎仍不知悔改」等語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為變賣得款花用,竟恣意竊取屏東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對用路人造成極大危險,且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為本件竊盜案,顯不知悔改,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減輕犯罪所生實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1項明文「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其修法理由在於依舊法規定運作結果,假釋中再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嫌,應有未妥,乃將撤銷之期限修正為「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另因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受刑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序遲遲未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乃增設假釋期滿逾3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然依新法運作結果,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撤銷與未撤銷之不公平結果,故A假釋中故意更犯甲罪,既經檢察官詳實之偵查認為有犯罪之嫌疑起訴及法院判決,致因甲罪受8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為乙罪審理判決時所預見,故如仍須待甲罪案件審理「判決確定」之遲速決定撤銷假釋,進而影響累犯認定,顯又生前揭修法理由所述弊端。況如於嗣後甲罪果經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經檢察官撤銷前案假釋,即前案之原宣告刑仍應執行殘刑,檢察官仍得依據刑法第48條之規定,就乙罪更定其刑。是以為保障被告之權益,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致觀護人將聲請撤銷假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因前開假釋將被撤銷,為保障被告權益,自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雖採肯定說認為乙罪構成累犯,惟肯定說之論點之一在於審理乙罪之法院不得介入審查甲罪是否成罪,而推論有撤銷假釋之情狀,然本件相當於甲罪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有多件均已確定,不存在肯定說上開論點之情況,當無肯定說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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