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秋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各為零點叁公克、零點肆公克、壹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秋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潘秋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並將「(毛重2公克)」之記載,更正為「(毛重各為0.3公克、0.4公克、1.3公克)」,另於「始查悉上情。」之記載後方補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49、294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於100年11月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檢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23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3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毛重各為0.3公克、0.4公克、1.3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及檢驗相片2張在卷可按,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