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慶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慶琳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5839號)。
二、爰審酌被告湯慶琳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4次酒駕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被告經警發現有異,竟騎車逃逸而不慎失控滑行至路旁草叢,並棄車躲藏,其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839號被告湯慶琳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慶琳於107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至1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巷00號前時,因發現巡邏員警,旋加速逃逸,並經巡邏員警發現有異驅車追趕,嗣湯慶琳騎車逃逸至新竹縣○○鄉○○○街00號附近時,不慎失控滑行至路旁草叢,湯慶琳即棄車並躲藏在草叢中,惟仍遭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慶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逃逸路線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