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岑犯強制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岑於民國107年6月24日10時許,騎乘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號前,因不滿 鄭家偉 鳴按喇叭,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車輛阻擋於鄭家偉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以該等強暴、脅迫方式,阻擋鄭家偉前進而妨害鄭家偉行車權利。李柏岑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與鄭家偉口角爭執之際,以「白癡」、「吃屎長大」等語,公然侮辱鄭家偉,足以貶損鄭家偉之名譽。案經鄭家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李柏岑對於前揭時、地向鄭家偉陳稱:「白癡」、「吃屎長大」等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這是口頭禪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執時,口出「白癡」、「吃屎長大」等情,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外,核與告訴人在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7154號卷第35頁),並有現場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7154號卷第23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白癡」、「吃屎長大」均係粗俗言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說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況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緣由,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號前,因被告自左側巷道內衝出左轉,告訴人受到驚嚇因而鳴按喇叭,被告心生不滿,遂上前阻擋告訴人行向並於爭論過程中以「白癡」、「吃屎長大」等語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及被告對此均不否認,足徵被告乃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故以前揭用語回應告訴人。而「白癡」、「吃屎長大」並非屬於理性討論之際所使用之語言,亦與任何具體事實無涉,核屬一般市井穢語,客觀上足以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行車糾紛即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當時係為發洩不滿情緒,逕以該詞辱罵告訴人,並無何自辯或釐清事實之意,難謂係單純之發語詞,聽聞者亦明顯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憤怒,自屬攻擊他人人格之言詞,而非口頭禪可相比擬,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評價,當無疑義,準此,被告以前揭情詞空言否認本案犯行,要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僅因其違規行駛遭鳴按喇叭即心生不滿,於行駛之道路上任意阻擋告訴人前行,並以上揭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未知尊重他人之自由及名譽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參以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侵害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