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書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書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書文於民國107年5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25日,應予更正)晚上8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滷味攤內,飲用啤酒5、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許,自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居○○○○○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公司。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鄧書文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37毫克,應予更正),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29頁至背面),並有107年5月27日埔頂派出所警員 黃偉倫 製作之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頁、第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鄧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並違規逆向行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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