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穎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54、1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穎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穎學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其後2、3日止,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結網址為http://ts9988.net之賭博網站,並以向 鄭永紳 (由本院另行審結))取得之帳號及密碼,接續在該網站下注簽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上揭帳號及密碼在前述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美國職業棒球等運動比賽之輸贏結果,若簽中即可依賠率贏得金錢,若未簽中,則賭資即歸賭博網站成員所有,而以此方式於該網站公然賭博。
二、證據:
(一)被告賴穎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永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穎學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賴穎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賴穎學自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其後2、3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因其於相同簽賭網站賭博,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