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 陳應山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被告 陳勇吉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被告 沈玉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勇吉、沈玉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勇吉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並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處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及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處理被告「提起反訴」;再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四百條規定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固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仍應依「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2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852,693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00元,共計5,152,693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2,743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466,581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673,369元,合計仍為5,152,
693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雖仍相同,亦未變更各請求金額合併後之聲明金額,然原告請求所受損害之請求權基礎既有不同,各項損害之請求金額變更,依前說明,猶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辦理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於首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方面引用刑事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2號事實欄所載:「陳勇吉(即被告)偕同女友沈玉亭(即同案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數名(分別為著桃紅色上衣藍花紋短褲之男子,下稱B男;著黃色上衣之男子,下稱C男;著白色長袖襯衫牛仔褲之男子,下稱E男;著藍白相間夾克外套之男子,下稱F男;著黑色上衣身材微胖之男子,下稱G男;著深紫色上衣之男子,下稱I男;不詳男子,下稱L男),於97年5月13日晚間6、7時至11時許,在 王馨翊 所經營之雲林縣○○鄉○○路○段○○號「 妏軒 小吃部」內飲酒唱歌,席間沈玉亭因細故與該小吃部之服務人員 龔軍 發生衝突,並於上開小吃部大廳與另名服務人員 吳育慈 發生拉扯,前往該店消費之客人陳應山為維護吳育慈出面勸阻,而與陳勇吉等人在上開小吃部大廳發生推擠、拉扯。隨後陳勇吉、沈玉亭及上述B男、E男、F男、G男、I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均應能預見持堅硬器物毆擊人之頭部、臉部,可能因傷及眼睛情形嚴重,影響眼睛視力甚至失明,主觀上竟未預見,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陳勇吉目睹沈玉亭及上述B男、E男、F男、G男、I男,分別持安全帽、木棍、盆栽等堅硬器物(皆未扣案,沈玉亭似持破裂花盆或石頭之物,B男、E男手持安全帽、F男、I男手持長棍、G男手持盆栽)往包廂走廊方向追趕陳應山而去,竟未加以阻止,反而走至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等候,防止陳應山從小吃部後門脫逃,並伺機毆擊陳應山。終任由彼等在監視錄影器拍攝不到之包廂通往廁所的走道處,分持上開堅硬器物共同毆打陳應山之頭部、臉部,致陳應山受有頭部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眼球挫傷,且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發眼球萎縮,已失明且無恢復可能性,而達到毀敗視能之重傷結果。
另在陳應山受傷且以手摀著左眼急欲由上開小吃部後門離去時,在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陳勇吉承前開傷害之犯意,竟與L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木椅(皆未扣案)毆擊陳應山之頭部,造成陳應山之頭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嗣經陳應山逃往上開小吃部附近之加油站求救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又被告陳勇吉、沈玉亭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及有期徒刑4年。
㈡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眼球挫傷,且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發眼球萎縮,已失明且無恢復可能性,而達到毀敗視能之重傷結果,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743元(計算式:9,698+2,945+50+50=12,
743)。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左眼眼球已失明且無恢復可能性,殘廢等級為8,則殘廢減損勞動能力為65.52%,而原告自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日(即97年5月13日)之翌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參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為止,共可工作25年7個月,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每年應有207,360元之收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為523,826元【計算式:207,360元×1.952+17,280元×6.89≒523,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同委員會公佈自100年1月1日起至121年12月31日(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止,每月基本工資修正為17,880元計算,原告每年應有214,560元之收入,依上開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240,714元(計算式:214,56
0元×15.104≒3,240,714元),合計共3,764,623元,再依原告所減少之勞動比率65.52%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466,581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左眼眼球破裂手術後併發眼球萎縮,左眼眼球已失明且無恢復可能性,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然因原告目前眼球萎縮情況尚無法達到得裝置義眼之程度,致面容有別於常人,常受旁人異樣之眼光,使原告倍感煎熬,內心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又原告經濟狀況拮据,名下僅有1992年份之汽車1部,無任何不動產,另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獨立扶養2名仍在就學之子女,是遭受此傷害,視力受損無法正常工作,精神及經濟壓力非一般人所能理解,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673,369元。
㈢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勇吉答辯稱:
⒈其與被告沈玉亭偕同另外3名男性友人,於上開期日21時
30分許,進入妏軒小吃部包廂飲酒、唱歌,該3名男性友人於22時許即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即已離開,剩下被告2人繼續喝酒、唱歌。而本案發生時在場之人,即刑事一審判決(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之監視錄影光碟中之
B、C、E、F、G、I、L等不詳男子,其與渠等均不認識,皆非其友人,是該刑事判決謂上開不詳男子等人,皆為其友人,且偕同被告2人至上開小吃部飲酒唱歌,並不實在。再者,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接受詰問時供稱:
案發當時,原告係與朋友共4位一起至妏軒小吃部喝酒、唱歌,若如原告所言,則前揭不詳男子中,至少有3位是原告之朋友。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2號)謂其目賭被告沈玉亭與一審判決中之B、E、F、G、I男分別持安全帽等物往包廂走廊方向追趕原告而去,竟未加阻止,反而走至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等候,防止原告從小吃部後門脫逃,並伺機歐擊原告,故認其共同傷害原告致重傷,處其有期徒刑
4年2月云云,二審採證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其已提起第三審上訴。
⒉因其並無毆打原告,原告身上所受之傷,從何而來,為何
人所毆打,其並不知,而其與原告無怨無仇也不認識,更沒有出手毆打他。實際上,其是被原告用手毆打,乃用手撥開,原告繼而用手抓其衣服,其掙脫開而已,並無反擊。且訴外人即證人 陳淑珊 於刑事一審到庭具結後證稱:「陳勇吉(即被告)沒有打陳應山(即原告)。」,亦可資佐證。實則,原告係因欲追求訴外人吳育慈,為保護伊與人爭風吃醋,引起在場人士不滿,致於混亂中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毆傷。
⒊又其於18歲時發生車禍,當時受有左側髖關節骨折、左大
腿骨裂痕等傷害,經醫師施行手術並已不鏽鋼固定骨骼,後來雖治癒,走路仍有一跛一跛的殘缺情狀,若走得快一點,左腳即會隱隱作痛,留有遺存障害輕度肢障至今,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可證,則其自顧不暇,遑論與人衝突、拉扯,其只是到小吃部唱歌、喝酒,並無與人衝突、拉扯、毆打之情事,是刑事判決雖稱:「然觀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全程被告陳勇吉行動自如,並無障礙,是其所辯,並不可採。」云云,然監視錄影光碟之撥放係一慢動作之撥放,其影像呈間歇性之動作,並非如一般電影之撥放速度,以致由監視錄影光碟勘驗中,無法顯現其走路之真實情狀,其走路無法一如常人,仍有一跛一跛的殘缺情狀。
而其發生車禍當時係經人送至雲林縣斗南鎮「鎮源外科」急救開刀治療,出院後仍繼續回該診所門診治療,後來該診所停業,其改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並作身心障礙之鑑定,其並經醫師診斷為「左側髖關節骨折術後嚴重退化性關節炎合併長短腳相差五公分。」,並因此導致行動不便。
⒋茲因其並不認識上揭不詳男子,不但無毆打原告,亦未與
L男共同毆打原告,更未與被告沈玉亭及上開B、E、F、G、I男共同傷害原告,是其既無傷害原告之情事,亦無與他人共同傷害原告之情事,自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且依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陳勇吉僅有傷害原告之犯
行,並無傷害原告致重傷之犯行」,從而原告左眼失明與被告無涉,是原告對其請求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即失其依據。
⒍退步言之,系爭侵權行為原起於同案被告沈玉亭與訴外人
即妏軒小吃部服務生龔軍、吳育慈之間,原告因欲追求吳育慈,為保護吳育慈爭風吃醋,加入紛爭之中,引起在場人士之不滿,致於混亂中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毆傷,此由現場監視器光碟中所示「陳應山(即原告)從背後抱住該白袖黑衣黑褲女子(即吳育慈)」、「陳應山手持一長棍與另一著淺色夾克外套之男子手持長棍,從鏡頭CH④下方出現。」、「陳應山雙手各持一支棍子出現在包廂走廊前。」等鏡頭可知,原告在系爭侵權行為中確實與有過失,為此請求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⒎再者,殘廢等級8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非原
告所主張之65.52%,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即97年5月13日,原告已40歲又3個月,距60歲之勞動年齡僅有19年9月,並非原告主張之25年7月。
⒏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左眼失明既與其無涉,其名下亦
無財產,家境困窘,尚須獨力扶養2名子女,原告復與有過失,是原告請求2,673,369元實屬過鉅,請求酌減賠償金額。
⒐綜上,原告起訴無理由,請予駁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沈玉亭則以伊於系爭侵權行為中是被打,並未傷害原告
,故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另主張引用被告陳勇吉之訴訟代理人所為抗辯之言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7年5月13日晚間6、7時至11時許,在雲林縣○○
鄉○○路○段○○號「妏軒小吃部」遭數人共同傷害,致受有頭部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眼球挫傷,且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發眼球萎縮,已失明且無恢復可能性,而達到毀敗視能之重傷結果,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案卷所附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頁、本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51號偵查卷第30頁)足證。
㈡兩造於本院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同意引用刑
事一審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按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附錄】,有上開期日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可稽。
㈢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之戶籍謄本1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繳費證明書和收據各1紙,及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用證明書與門診收據各1紙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05-110頁)俱不爭執。
㈣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1-73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期日、地點共同傷害原告致重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即在於:
㈠被告2人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失,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部分:12,743元;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2,466,581元;⒊非財產上損害:2,673,369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2人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是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等三種。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因多數人之行為相關連而構成違法行為。該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為人之行為須具有共同關連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共同認識時,行為人間具既具有共同之意思連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由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共同加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行為之個人,對於全部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此為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又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沈玉亭雖始終以伊並未打原告,僅在旁觀看等語為辯,然本件參酌刑事卷證,可見:
⑴系爭侵權行為在刑事偵查程序中,原告於97年9月10日
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當天要去廁所經過大廳時,看到被告2人和同夥共10幾人,和裡面的小姐在吵架並打裡面的小姐,其就過去要拉開他們勸架,結果反而被打,被打以後其就跑去小吃部最後面廁所躲起來;後來其想要離開該處,在進入大廳的門口處,被告陳勇吉、沈玉亭及同夥們擋著不讓其離開,沈玉亭一群人又將其推到監視錄影器拍不到的地方,即包廂通往廁所的走道處,就分別持花盆和碗盤砸及以木棍打人,其當時無法反抗,全身多處受傷並感覺眼球跑出來,就一手摀著眼睛由後門往外跑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其於98年7月10日及7月15日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大廳因為勸阻被告陳勇吉、沈玉亭等人不要打人而先與被告陳勇吉發生拉扯、推擠,之後就躲到上開小吃部內之廁所附近,被告陳勇吉與同夥之人有到廁所找尋其行蹤,其原本想要先離開,但被告陳勇吉等人擋在大廳處,不讓其離去,為求安全離開,其到廁所裡面找拖把防身,跟被告陳勇吉等人理論,為何不讓其出去,其後與被告2人同行之成年男子至少5人,即監視攝影畫面中之B男、E男、
F男、G男、I男等人與被告沈玉亭,就分持安全帽、木棍、盆栽等物,共同將其圍在監視攝影機下方無法攝影之處,以上開物品毆打,【被告沈玉亭似持破裂花盆或石頭之物】,毆擊其頭部,因而造成其如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害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
106頁至第111頁)。⑵上開小吃部服務人員陳淑珊於97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
時亦證稱:當天要從A2包廂到A8包廂,在大廳時看到一群人在打架,因此就躲到A8包廂內,和龔軍及綽號 櫻桃 的小姐,談論被告等人吵架的事情,結果其聽到包廂外有人打架的聲音,打開門就看到原告被打,其有喊不要打,結果【被告沈玉亭就拿石頭】砸向其頭部,並說了一句「你想要死」,其就頭暈而被送往醫院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而陳淑珊於98年7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天與原告在A8包廂內聊天,聽到外面有吵鬧聲音,原告出去大廳勸阻而發生衝突,其就勸原告先離開,與另名服務人員即綽號「丫頭」 文芊文 ,陪同原告往上開小吃部內廁所方向躲藏,之後一段時間找不到原告;待原告又出現時,其就跟隨原告由小吃部包廂廁所走廊欲前往大廳方向,此時聽到大廳方向有吵鬧聲,【突然間就很多人往小吃部包廂通往廁所走廊方向衝過來】,其就跑進A8包廂內躲藏,隨後聽到包廂外面有吵雜聲,開門瞬間幾秒鐘,就看到原告【被一群人圍毆】,約有7、8人,其【有看到被告沈玉亭也在裡面】,其並說不要打原告,結果被告沈玉亭當時對其說「你想要死」,並拿1個東西從其頭部打下去,其之後就不省人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14頁至第123頁背面)。
⑶復經刑事一審當庭勘驗上開小吃部之監視錄影畫面,可
知97年5月13日晚間11時39分許,被告沈玉亭與店內服務小姐吳育慈拉扯爭吵之情形(附錄勘驗結果⒈⑴),原告有因為出面勸阻被告陳勇吉、沈玉亭,與被告陳勇吉等人於大廳發生拉扯、推擠(附錄勘驗結果⒉⑴、⒊
⑴、⑷),被告陳勇吉嗣與數名不詳男子在大廳前走動(附錄勘驗結果⒊⑸),而原告、吳育慈與陳淑珊等人退往上開小吃部後方包廂通往廁所方向(附錄勘驗結果⒊⑹、⑺)。隨後被告沈玉亭、先前發生爭執拉扯時簇擁在被告陳勇吉、沈玉亭身旁之數名不詳男子,及被告陳勇吉亦有往上開小吃部後方包廂通往廁所方向(附錄勘驗結果⒋⑶、⒌⑴至⑶)。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原告手持長棍往大廳櫃臺前方向走去,與被告陳勇吉對話不久,即見數名不詳男子數人隨同被告沈玉亭快步進入大廳,並往包廂走廊方向跑去,其中【B男、E男手持安全帽、F男、I男手持長棍、G男手持盆栽】,與被告沈玉亭陸續出現在包廂前走廊,朝原告所在方向追去,而被告沈玉亭手似持有1個不明物體並走進旁邊包廂(即A8包廂)門口,不久即被G男拉出包廂外,又往走道前方推擠均消失於包廂走道之監視錄影機畫面中(附錄勘驗結果⒎⑴至⑹、⒏⑴、⑶)等情,有被告刑事一審判決書附錄所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證。⑷由上開原告於刑事程序之陳述可知,原告確實於監視錄
影器拍攝不到之走廊處,遭到上述B男、E男、F男、
G男、I男與被告沈玉亭分持安全帽、木棍、盆栽等物毆擊,而致全身多處受傷並感覺眼球跑出來,就一手摀著眼睛由後門往外跑等情,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上開數名男子及被告沈玉亭分持上開物品追往原告方向,均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並未再度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情形相合;亦與在場目擊之證人陳淑珊所證述開門之後,即見到多名男子,圍毆原告,被告沈玉亭亦在其中等情節相符,是原告前開指述尚非無據。此外,原告於97年5月13日晚間11時46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其自小吃部後門離開後(附錄勘驗結果⒑⑵),至97年5月14日凌晨0時15分短暫時間內,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其確實亦受有頭部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眼球挫傷等傷害,足見原告上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⑸雖證人陳淑珊迭於上開偵審中證述並未確實看到被告沈
玉亭打人,但其亦於上開證述時已明白表示,其開門有說不要打陳應山,結果被告沈玉亭就對其說「你想要死」,並拿1個東西從其頭部打下去,其之後就不省人事等情;復觀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沈玉亭是先走進旁邊A8包廂門口,不久才又往走道前方推擠,即【被告沈玉亭手持似破裂花盆或石頭之不明堅硬物品,敲打陳淑珊頭部後,才積極往原告所在方向推擠】,是當時被告沈玉亭手持上開物品,共同毆擊原告情形,縱並未為證人陳淑珊所目擊,亦無法僅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沈玉亭之認定。
⑹由上揭被告 沈玉婷 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之證據資料觀之,
原告所受傷害係由被告沈玉亭與不詳之B男、E男、F男、G男、I男共同實行傷害行為所致乙情,應可認定,被告沈玉亭復未能就伊未曾毆打原告乙節提出何具體事證或說明,空言辯稱伊與系爭侵權行為無涉,自難謂為有據。
⒊至被告陳勇吉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其與原告所受重傷害之結果無涉云云,惟同依刑事卷證亦可見:
⑴據被告2人刑事一審勘驗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與被告陳
勇吉共同毆打原告之L男雖因與監視器裝置位置距離遙遠,無法由監視畫面清楚辨識係為何人,惟由先前監視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與被告陳勇吉到場之多名成年男性友人,多跟隨於被告陳勇吉、沈玉亭身旁行走、談話,一同進出小吃部(附錄勘驗結果⒈⑴、⑶、⒉⑴至⑶、⒊⑸、⒋⑴、⒌⑵、⒍⑵),被告陳勇吉與原告發生爭執時,該群男性友人亦會立即維護(附錄勘驗結果⒉⑴、⒊⑴),在原告到上開小吃部後方包廂往廁所走廊躲藏時,上開多名男性友人亦與被告陳勇吉往包廂走廊方向走去(附錄勘驗結果⒌⑵、⑶),顯見其等應與被告陳勇吉認識;從而,上開L男與被告陳勇吉,於原告受傷逃逸之際,共同追打原告,益徵其應是被告陳勇吉之友人無疑。
⑵又據上揭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可知:
①被告陳勇吉於原告遭追打之前幾秒鐘,兩人在大廳有
發生口角之情形【即上開鏡頭CH③:23:44:48至
23:44:53,從光碟內容之兩人談話表情,判斷兩人應有發生口角】。
②23:44:53數名不詳男子及沈玉亭進入大廳後,往包
廂走廊方向跑去,不詳男子各手持盆栽、安全帽,【此時被告陳勇吉尚在大廳】;23:45:00被告陳勇吉攔阻C男持盆栽往包廂走廊方向走去後,往門口方向走去;23:45:04在CH④:妏軒小吃部包廂外走廊,尚攝得數名不詳之男子(B、E手持安全帽、F、I手持長棍、G手持盆栽)及被告沈玉亭陸續出現在包廂前走廊,朝原告所在方向追去。足見,原告與被告陳勇吉在大廳發生口角後,隨遭被告沈玉亭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堅硬器物追趕向小吃部後方之包廂走廊處一節,【當時應為被告陳勇吉所親見】,至為灼然。
③23:47:16後被告陳勇吉走進小吃部大廳內。足見23
:45:00被告陳勇吉往門口方向走去,【尚非遇事走避之意】,而係走至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等候,伺機毆擊原告,待完事後再返回小吃部大廳內。⑶既然上開L男與被告陳勇吉彼此相識,又分持木椅等物
,一同追打、毆擊原告之頭部,造成原告於97年5月14日凌晨0時15分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時,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此有97年5月26日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見警卷第5頁),其2人就此部分傷害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刑事)共同正犯。⑷按(刑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
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參照)。
⑸準此,被告陳勇吉雖無目擊被告沈玉亭等人,在小吃部
後方包廂往廁所之走廊之監視錄影機拍攝不到之處,分持上開堅硬器物共同毆擊原告頭部、臉部之過程(此時遑論被告陳勇吉有參與毆打行為),但被告陳勇吉確有目睹被告沈玉亭及上述B男、E男、F男、G男、I男,分別持安全帽、木棍、盆栽等堅硬器物,往包廂走廊方向追趕原告而去,竟未加以阻止,反而走至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等候,防止原告從小吃部後門脫逃,並伺機毆擊原告,且嗣與不詳男子L男,在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分持木椅及木棍毆擊原告之頭部成傷,有如上述,則被告陳勇吉於沈玉亭等人分持上開堅硬器物往小吃部後方包廂之走廊追趕原告時,竟未加以阻止,反而走至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等候,伺機毆擊原告,當時其自有與彼等【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而非遇事走避之意,且其【既已目睹此情】,則其就原告遭被告沈玉亭及數名不詳男子在小吃部後方包廂往廁所之走廊之處分持堅硬器物毆打致重傷之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殆無疑義,既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結果,同負刑事共同正犯之責,自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⑹另被告陳勇吉雖辯稱:其曾發生車禍受有輕度肢體障礙
、行動不便,故不可能追打陳應山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上載輕度肢障,鑑定日期97年10月14日)、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上載:病患(即被告陳勇吉)因左側髖關節骨折術後嚴重退化性關節炎合併長短腳相差五公分導致行動不便,開立日期99年9月7日】各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82、83頁)為憑。然查,姑不論上開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日期已在系爭侵權行為案發後,且觀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全程被告陳勇吉行動自如,並無障礙,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⒋再者,被告陳勇吉、沈玉亭因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致重傷
,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勇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4肆年2月。沈玉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本件侵權行為事實部分,亦均同上認定,有本院所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經核閱無訛,則被告2人對於原告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甚明。
⒌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因未能提出任何佐據以明,且與被
告2人刑事案件卷內相關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是被告陳勇吉、沈玉亭,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B男、E男、F男、G男、I男共同傷害原告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⑴醫療費用、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⑶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眼球挫傷,且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發眼球萎縮,已失明且無恢復可能性,而達到毀敗視能之重傷結果,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分別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有關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遭被告2人毆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743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12,74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有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左眼眼球已失明且無恢復可能
性,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一目失明,核定其殘廢等級為8級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比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8級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依據:
核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等級固為15級,惟因第1、
2、3級均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100%喪失勞動能力,是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等級,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計算式: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殘廢等級8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即為61.52%(計算式:7.69%+7.69%×7=
61.52%)】。至原告主張殘廢等級8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65.52%,未據提出計算依據或事證為佐,是逾61.52%範圍之部分,並無可取。
②而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未滿
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7年5月13日)為40歲又
3個月,依上規定,原告之強制退休日期為122年1月31日,則原告自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日之翌日起,所得請求之薪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基本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於所設網站公告之「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資料影本可按)為標準,計算結果:
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
每月17,280元,而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日(即97年5月1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約31.58個月,【計算式:18天(97年5月剩餘天數)÷31天+7月(97年剩餘月數)+12月/年×2年(98、99年)≒31.58月),惟此期間參酌此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經檢察官於98年2月27日作成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庭於98年3月26日受理,原告則於98年7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10月1日由本院民事庭受理後,兩造亦因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而為2次合意停止訴訟,致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12月9日宣判,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絕大部分為已屆期之請求,其中僅22天(宣判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可認屬未屆期之請求,而此部分之基本工資與下述既有不同,至難合併接續計算;再佐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本質及此部分差距之日數、金額相對微小,若再參酌被告對相關事實之認定,一再援引刑事尚未判決確定等情置辯,則本案確定時實已逾上開期日;因之,此部分應無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或實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損失為545,702元(計算式:17,280元/月×
31.58月≒545,702元)。其次,基本工資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
17,880元,而原告請求計算至121年12月31日止,共計為22年,核原告此部分請求,既仍在原告之法定強制退休日期(即122年1月31日)之內,自應許可,又原告之請求係【按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式,自不能依原告所稱按年計算,則原告自100年至121年底止,尚可工作264個月(計算式:12月/年×
22年=264月);本件自應依上開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並應按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即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結果即原告原可賺取之薪資收入為3,179,123元【計算式:17,880元×177.00000000(此為應受領給付264月之霍夫曼係數)≒3,179,123元】。
③依上計算,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勞動能力減損,自
侵權行為發生日之翌日起至退休日止,可得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之數額,即為2,291,512元【計算式:(545,702元+3,179,123元)×61.52%≒2,291,
512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⑶有關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則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②經查,兩造98年度均無收入,且除原告名下有老舊無
價值之汽車乙部外,名下財產總額亦均為零,經濟能力俱屬不佳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育有2名子女,而被告陳勇吉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育有2名子女,被告沈玉亭則為78年1月16日生,職業為學生,就讀高中等情,亦為兩造所自承,及有兩造之刑事偵訊調查筆錄可按。
③而被告2人與原告本無仇恨,僅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
角、拉扯,被告沈玉亭藉酒壯膽後,竟夥同其他男性友人分持安全帽、木棍、盆栽等堅硬物品毆擊告訴人陳應山,其等客觀上應能預見如多人以堅硬物品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靠近眼睛處,很可能因外力導致眼睛受傷,甚至引起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後果,而主觀上竟未預見及此,仍持上開物品圍毆告訴人頭部、臉部靠近眼睛處,以致原告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發眼球萎縮而毀敗視能,造成原告失明且無恢復可能性之重傷結果,又在原告受傷逃離現場之際,被告陳勇吉復與另名友人竟持木椅追打陳應山,亦造成原告頭部傷害之情形,有被告刑事部分之判決書可稽。④又被告2人犯後前經刑事第一、二審判決處刑,及至
本院審理期間,迄未坦承犯行,始終飾詞卸責,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迄今復尚未賠償原告分文;又被告堅詞拒絕供出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其他同夥,參以被告與訴外人等人結伴飲酒作樂致發生此事等情,難謂被告非出於掩護他人責任而自為承擔所有民、刑事責任之考量。
⑤再者,原告主張目前眼球萎縮情況,尚無法達到得裝
置義眼之程度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則原告因面容有別於常人,致受旁人異樣眼光,內心受有煎熬,固不待言,然原告於小吃部因細故即滋生事端,致發生系爭侵權行為,且原告為00年0出生,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業已40餘歲,亦難認屬思慮不周之人,足認原告於考量自身條件後,猶仍執意於上開出入複雜之場所,於酒後情緒激動時,公然與被告等人爭執,原告對兩造等多數人間酒後衝突過程所可能造成之結果及所引發日後之創傷或後遺症狀等情,當有相當之預見與忍受。
⑥依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另參酌兩造間紛爭發生之緣由,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中之作為等一切情事,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673,369元,尚嫌過高,應予以核減為600,000元,方屬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2人固辯稱系爭侵權行為係肇因原告爭風吃醋,加入紛爭之中,引起在場人士之不滿,致於混亂中遭人毆傷,故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縱然因自身行為不當,造成與被告間之衝突,惟就被告等人共同傷害原告時之加害行為,乃至原告受傷,於97年5月13日晚間11時46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其自小吃部後門離開後,至97年5月14日凌晨0時15分短暫時間內,即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治療等過程觀之,尚難認原告就自身所受傷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同負過失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98年7月16日(被告2人均於98年7月15日當庭收受繕本,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以共同傷害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4,255元【計算式:12,743元(醫療費用)+2,291,512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904,255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勇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文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而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且原告係在其原聲明範圍內調整其各項請求金額,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追加,然聲明請求之總金額並未變更,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之意旨,當無拘泥原告之調整而另課以訴訟費用之必要,故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即不另於主文中為諭知,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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