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2,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聲請狀固記載住所地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5樓,惟就戶籍地與現住所地不一致之理由並未有任何說明,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5樓該址,更無法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再參酌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之內容,其上記載租賃房屋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2,與聲請人之戶籍地相同,且租賃期限自97年
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益見聲請人仍處於承租狀態,堪認聲請人之戶籍地及現住所地皆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2,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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