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電話紀錄表」。
二、本件被害人陳○維於案發時固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其犯罪時明知其為少年或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 爰依 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而肇事,惟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反駕車離去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年僅二十三歲、未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賠償被害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均已付清,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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