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464號自訴人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傑民 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蔡得謙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係廣協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協昌公司)之負責人,其夫即被告 張金成 (現通緝中)亦於該公司擔任總經理,2人均為事實上處理該公司業務之人,自民國85年6月起被告等即以廣協昌公司名義陸續向自訴人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PS(聚苯乙烯)原料,以為商品之加工使用,並以支票支付貨款,未有積欠,詎於取得自訴人之信賴後,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分別於85年12月26日、86年1月6日、同年1月7日、同年1月20日以廣協昌公司名義連續大量向自訴人公司訂購PS(聚苯乙烯),每次訂購均以25公斤為單位,數量分別為1000單位、600單位、800單位及800單位,訂貨金額4次共高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詎在廣協昌公司給付上開貨款之前,自訴人竟發現有案外人富三泰公司於市面上以低於自訴人銷售與被告等之原料價格拋售被告等所採購之原料,自訴人發覺有異;於86年1月23日急催被告等付清貨款,被告等則以86年2月10日到期,面額分別為114萬4500元及38萬8500元,票號分別為19407及19438號,發票人為廣協昌公司,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霧峰分行之支票2紙充作付款工具。詎上開2紙支票於86年2月11日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經查詢付款銀行方知被告等經營之廣協昌公司之退票記錄竟高達10餘張,隨即於翌日上午前往廣協昌公司,發現被告等尚在處理事務,惟自當日下午起迄今即不見被告2人之蹤影,且公司之貨物、機器亦經搬遷一空,自訴人自此始知受編,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甲○○○,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甚明。
四、經查,被告甲○○○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甲○○○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月20日,嗣於86年4月19日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後,因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86年7月11日以86中院敬刑緝字第94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件自被告甲○○○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1月20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及提起自訴日(即86年4月19日)起至通緝前1日(即86年7月10日)止之期間2月又22日,則本件被告甲○○○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10月12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907號關於被告甲○○○部分),因上開自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如前,本院自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