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案件受理,惟於89年12月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起騎乘登記在甲○○母親 詹淑貞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之工廠,先由甲○○踰越該工廠後方已毀損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丙○○上開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堆積在該處內之角鐵13捆,共重約19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773元,並交由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搬運,再由甲○○將該竊得之角鐵綑綁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而得逞。嗣於同日下午3時40時許,丙○○發現上情,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報警,經警到場查獲甲○○,然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卻乘隙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見警卷第20頁),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警方製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甲○○竊盜案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6、11、16至19頁),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甲○○竊盜案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2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扉而言,二扇者為門,一扇者曰扇;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則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例如窗戶、籬笆等皆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與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強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案件受理,惟於89年12月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擅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然考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角鐵總價值非鉅,且已全數歸還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降至最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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