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貴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貴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石貴勇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石貴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六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二第四行「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應更正為「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第六行「當場」應更正為「在臺南看守所隔離舍考核房內,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當場」,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一月十四日電話紀錄表」。
二、查被告石貴勇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因不服管理員管教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誣告、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對告訴人 陳富吉 名譽所生損害,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於公權力執行之影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