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坦承有辱駡之行為。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及證人 康水湖邱深池 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
(三)、監視錄影帶一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馮保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0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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