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之前細故即無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犯後雖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於偵查中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未扣案犯罪工具榔頭1支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