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文瑛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
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張文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住所:台中市○○區○○街○○○號)業於民國109年1月2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
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於109年9月7日對其提
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
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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