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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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而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為實值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參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85號被告曾正雄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雄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街「龍二餐廳」內,與友人飲用日本清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不慎與前方由 張竣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雄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竣凱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