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胞妹」,應予更正為「妻之胞妹」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子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 王愷宸 不滿,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而傳送具有恐嚇內容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