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58號聲請人 廖禮崇 被告 廖勇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遭警查扣車號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該輛機車係被告向第三人 吳嘉鴻 所借用,為吳嘉鴻所有,希望本院能將該機車發還車主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付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現由本院以106訴第982號案件進行審理中,案情尚待釐清。偵查中所扣押之普通重型機車
0臺,檢察官認屬被告因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是自形式上觀察,尚非顯然與本案毫無關係,仍有留存之必要,本不宜發還。況聲請人亦非該筆款項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是聲請人以其名義聲請發還扣押物,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林蕙芳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