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3號
104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柏亨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丁暐程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林可涵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 律師
李岳洋 律師被告 陳冠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31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柏亨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丁暐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商業本票貳拾張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林可涵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冠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暐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起,以不詳方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子彈1顆(已擊發《詳後述》,下稱本案子彈,與本案槍枝合稱為本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C室住處(下稱八德路住處)之電視層板架而非法持有。
二、錢柏亨、丁暐程、陳冠達係朋友關係,錢柏亨因積欠丁暐程酒店消費債務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丁暐程即於103年8月16日11時許,邀友人陳冠達及錢柏亨至其八德路住處商談債務處理事宜。錢柏亨於商討債務時與丁暐程因一言不合而心生不滿,見該處電視層板架上有丁暐程藏放之本案槍彈,即基於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取出本案槍枝並將子彈裝入槍管內,丁暐程見狀欲上前爭搶,詎錢柏亨明知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近距離朝人射擊,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丁暐程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槍彈舉起、近距離朝丁暐程之身體扣板機擊發一槍,子彈因而從丁暐程左眼下方鼻樑側面射入而停留於鼻骨中,丁暐程因而受有臉部遭子彈射入之穿刺傷,丁暐程遭槍傷後旋與在場之陳冠達合力將錢柏亨手中之本案槍枝搶回,並將開槍之錢柏亨制伏,其後丁暐程自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 慶生 診所就醫,經手術取出該彈頭後,始無生命危險。
三、丁暐程與陳冠達合力制伏錢柏亨後,為迫令錢柏亨處理開槍善後事宜,2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錢柏亨與其2人共乘計程車前往臺○○○區○○○路○段○○號世季旅店之包廂,丁暐程則要求錢柏亨聯繫其母親 張瑜雯 至上開慶生診所會合並繳交手術醫藥費,陳冠達則強行取走錢柏亨之手機使其無法自由對外聯絡,而剝奪錢柏亨之行動自由,嗣丁暐程留下陳冠達在上開包廂內看守並拘禁錢柏亨後,即自行前往慶生診所急救手術,再於翌(17)日凌晨1時許始返回該旅店而與陳冠達共同持續將錢柏亨拘禁於包廂內。丁暐程返回包廂後,即聯繫張瑜雯前來談判後續賠償細節,迨張瑜雯抵達並見到錢柏亨,丁暐程、陳冠達共同基於強制使張瑜雯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陳冠達提供其應丁暐程要求而外出購買之商業本票簿(一疊共20張),丁暐程則在張瑜雯面前徒手以拳頭、持拖鞋毆打錢柏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張瑜雯恫稱「若不想辦法給錢,要把錢柏亨送去人蛇集團賺錢償還」,丁暐程、陳冠達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張瑜雯於簽發每張面額5萬元、共計面額1百萬元之商業本票共20張後始可離去,而在支付丁暐程醫藥費之外,又行此簽發高額本票之無義務之事,張瑜雯恐錢柏亨遭受不測,即應2人要求簽立上開本票後才離開。其後,丁暐程、陳冠達於同(17)日凌晨將錢柏亨帶回上開八德路住處,陳冠達於抵達該處後即先行離去,由丁暐程及其當時女友(現為其妻)林可涵與錢柏亨繼續待在該處,丁暐程則接續前開私行拘禁之犯意,持續將錢柏亨拘禁在該處且不時對其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林可涵明知上情,仍與丁暐程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8日晚間丁暐程獨自前往慶生診所換藥前,由丁暐程以束帶將錢柏亨雙手大拇指反綁在背,林可涵則在該處看守錢柏亨避免其逃跑,並等候丁暐程返回住處,2人以此方式共同私行拘禁錢柏亨。嗣張瑜雯因擔心錢柏亨之安危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18)日19時許在慶生診所查獲正在換藥之丁暐程,經丁暐程通知林可涵帶同錢柏亨至慶生診所與之會合,林可涵、錢柏亨即於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前為警查獲,嗣經警方在丁暐程上開八德路住處查扣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及商業本票,始悉上情。
四、案經錢柏亨、張瑜雯、丁暐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暐程、錢柏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本案4名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2人於偵訊時均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其等於審判中均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本案4名被告之詰問權均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壹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4人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指定而由該機關將本案槍枝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以及本院於審理中將本案槍枝送請該局補充鑑定,該等鑑定書(函)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肆、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事實一即被告丁暐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訊據被告丁暐程坦承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本院104訴363卷一第170頁反面,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錢柏亨偵訊中所證「槍枝是丁暐程所有」(偵卷一第68頁)相符,並有扣案槍枝及慶生診所自丁暐程頭部取出之彈頭1個 可佐 (偵卷一第19頁,本院104訴363卷一第140、141頁)。而本案槍枝經刑事局鑑定後,認係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襯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30076815號鑑定書可憑(偵卷一第92頁);本案子彈既已擊發射入被告丁暐程之臉部,且被告丁暐程因此受傷,則該子彈顯然具有殺傷力無訛,故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是認被告丁暐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貳、事實二即被告錢柏亨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錢柏亨否認持有本案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我抵達八德路住處時,本案槍枝不知被何人放在桌上,當時丁暐程要拿槍嚇我,陳冠達又與丁暐程起爭執,當時我坐在沙發上,完全沒有碰到本案槍彈,突然聽到碰一聲槍枝就擊發,接著丁暐程就受傷等語。經查:
一、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丁暐程遭本案槍彈擊中因而受傷等情,除有丁暐程臉部受傷照片、慶生診所105年4月27日慶生字第0001050427號函文及門診病歷表(偵卷二第53頁反面、91頁,本院104訴363卷一第140頁)外,亦為被告錢柏亨所承認,且本案槍彈擊發時,被告丁暐程、錢柏亨、陳冠達均在八德路住處之案發現場,亦經其3人分別供承在卷,此情已足認定。則此部分應審究者為:(一)被告錢柏亨有無在丁暐程中彈受傷前取出本案槍彈查看?(二)若是,被告錢柏亨有無持本案槍彈射擊丁暐程?(三)若被告錢柏亨有持槍射擊丁暐程,是否基於殺人故意?
二、關於被告錢柏亨有無在丁暐程中彈受傷前取出本案槍彈查看一節:
(一)被告錢柏亨曾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其於丁暐程中彈受傷前,甫自案發現場之電視層板架上取出本案槍彈查看把玩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偵訊錄音確認無訛:
1、被告錢柏亨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製作警詢筆錄時(103年8月19日)向警方供稱「我在丁暐程住處跟他談酒單的事情,後來我在電視架上看到一個鐵盒並拿下來看,才知道那是一把槍,丁暐程看到就要把槍拿回去,當時槍就擊發了,我記得槍是沒有上膛的,子彈打中丁暐程的臉」、「我之前就在丁暐程住處看過這把槍,當時不知道這是槍,案發當天拿起來看才知道這是槍」、「警方在丁暐程住處查扣的本案槍枝就是我用來槍擊丁暐程的」(偵卷一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且被告錢柏亨上開警詢供述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其確向警方稱「我看到丁暐程櫃子上有把槍」、「丁暐程那邊是個小套房,電視上有個可以放東西的平台(當場比以手勢比出平台)」、「在這邊有個格層,電視上面可以放,像是書台一樣的東西」、「架子好像是木頭的,釘在牆壁上」、「然後我就把它(即槍彈)拿下來,丁暐程說不要碰」、「丁暐程就轉頭衝過來要把槍拿回去,當時槍就擊發了」、「(提示扣案槍枝照片,問:是不是你開槍那枝?)是」、「我之前就在丁暐程住處看過,但不知道是什麼,這一次好奇拿出來看」(本院104訴363卷二第99頁反面、100、101頁反面)。
2、被告錢柏亨於103年8月19日偵訊中供稱「本案擊發的槍枝我是在丁暐程家裡丁在電視上的層板架上拿到的」、「因為我不知道那是何物,覺得很好奇,所以拿下來」、「我拿到之後發現有個槍口,還正在看,丁暐程就過來搶,我也不知道怎麼擊發的,當時槍枝沒有上膛,應該是走火」(偵卷一第67頁反面),而被告錢柏亨此部分偵訊供述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與上開筆錄之記載相符,其確有向檢察官表示「本案擊發之槍枝是在丁暐程他家櫃子拿到的,那是釘在牆壁上面開放式的木架,像是一個牆,有兩層」、「我不知道那把是槍,就把它拿下來,丁暐程可能知道裡面有子彈就急著拿回去,結果就走火」、「丁暐程要搶奪的時候,我不知道我的手擺在哪裡,可能真的擺在腰際,他搶的時候我才射到他的臉,就走火」、「(問:你怎麼射擊?)我只是在看槍口,丁暐程就把它搶過去,搶回去的途中就射出去了」「(問:要如何擊發?)我不曉得,那時候沒人按擊發,在我手上的時候」(本院104訴363卷二第86-87頁)。
3、被告錢柏亨於103年10月23日偵訊中供稱「我是誤射,不小心,知道槍不能隨便開,應該是槍枝走火。當天我在他家電視櫃附近找到,後來吵架,走火或是我射出的,我也不知道,應該算是我朝他開槍射擊,我轉向他,可能槍被我撥到,或誤觸」(偵卷一第110頁),且此部分偵訊供述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與上開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其確向檢察官陳明「我在櫃子上看到那個東西,沒有盒子裝就擺在電視櫃上,拿起來玩就不小心射到」、「槍不可以隨便開,應該算是走火,然後不小心射擊」、「我在電視櫃附近翻到,後來在吵的時候不小心射擊出去,應該是走火,我也不知道槍的性能,可能是我射出去的,還是走火我也不太記得」、「(問:是什麼情形,你朝他開槍射擊嗎?)應該算是我」、「我轉向他,不知道,可能槍被我手撥到、誤觸」(本院104訴363卷二第96頁反面)。
(二)證人丁暐程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遭被告錢柏亨持本案槍枝射傷之經過「錢柏亨曾經偷錢被我發現,我懷疑他施用毒品,且之前他帶酒客消費由我墊付,我就約陳冠達跟他到我家,我們討論酒錢收不收的回來的事情,他否認 吸安 也否認偷錢,我就說要帶他去一個地方,實際上要抓他去驗尿,當時錢柏亨可能害怕或緊張,我一轉頭就發現他拿著改造手槍對著我,離我不到1公尺的距離,手拿著槍放在腰際,我上前喊說你要幹嘛、去搶奪但還沒有碰到他時,槍就擊發了」、「可能因為槍口朝上,所以打到我的臉」(偵卷一第62頁);「本案槍彈我原本用一個盒子裝著,放在電視櫃那邊」、「案發前我曾經跟錢柏亨一起把玩本案槍彈並向他炫耀」、「錢柏亨本來就知道槍放在電視櫃那邊」、「電視櫃是開放式的層板架,好像有兩層,應該是木頭釘在牆壁上的架子」、「我跟錢柏亨講的不大高興,我先去上廁所出來要往電視櫃的方向走沒幾步路,就被他開槍打到」、「我被打中之後,槍還在錢柏亨手上,所以我趕緊上前搶回槍」(本院104訴363卷二第284-285、292頁)。經核與被告錢柏亨上開警、偵訊所供,於丁暐程中彈前,甫自行取出本案槍彈查看把玩等語相符,是認被告錢柏亨上開警、偵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被告錢柏亨雖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何人將本案槍枝放在桌上,當時是丁暐程要拿槍嚇我,陳冠達又與丁暐程起爭執,我坐在沙發上完全沒有碰到該槍枝,突然聽到碰一聲槍枝就擊發了等語(本院104訴363卷一第227、257頁反面,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44頁反面),惟其所辯除與自己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於丁暐程中彈受傷前甫自行取出本案槍彈查看把玩」矛盾、與證人丁暐程偵訊及審理中一致指證遭其持槍射傷之經過不符外,其辯詞有下列前後矛盾反覆及與事理不合之處,無可採信:
1、關於在本院翻異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之原因,被告錢柏亨雖辯稱:之前沒有講實話是因為丁暐程與陳冠達知道我家在哪裡,我怕沒有照他們的意思講,家人會怎樣,所以才替他們擔下開槍的責任(本院104訴363卷一第227頁,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4頁),惟被告錢柏亨於警詢及偵訊中除分別經員警及檢察官訊(詢)問槍枝擊發過程外,亦被問及遭妨害自由之經過,且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指證被告丁暐程、陳冠達將其強行帶至世紀旅店房間內限制行動自由,以及嗣後再被被告丁暐程帶回八德路住處拘禁毆打之經過(偵一卷第13、68頁),若被告錢柏亨恐因據實陳述會對被告丁暐程、陳冠達不利,進而影響自己家人之安危,衡情,除替2人承擔非法持有槍彈之重罪外,對該2人妨害其自由之犯行亦應有所隱瞞,然被告錢柏亨卻一再於警詢及偵訊中具體指證遭該2人拘禁甚至毆打之經過,足見其當時對該2人並無顧忌,且不論是其警詢、偵訊中自白持有槍彈之版本,或是於本院所改稱由同案被告丁暐程持槍因而誤射自己之版本,被告錢柏亨均一致主張該槍彈係被告丁暐程所持有,是其顯然均無從扛下被告丁暐程持有本案槍彈之罪責,況若如其審理中所辯,被告丁暐程受槍傷是因自己持槍誤為擊發所致,則當無人故意持槍射擊被告丁暐程,自亦無人應為被告丁暐程之受傷結果負責,而更無任何責任須由被告錢柏亨承擔,是被告錢柏亨所辯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不實之原因,顯與常理不符而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2、關於本案槍彈於擊發前係由何人持有,以及擊發之經過,被告錢柏亨迭於105年7月12日及8月2日準備程序中稱「是陳冠達衝去桌上拿槍,丁暐程要去搶,後來就擊發」、「我抵達丁暐程住處時,槍就放在桌上,當時陳冠達過去拿槍對著我,丁暐程也過去,2人因為酒錢的事情要警告我嚇我,後來他們在搶槍,突然槍枝就擊發了」等語(本院104訴363卷一第227頁反面、247頁反面),一再表明本案槍彈於擊發前,係由被告陳冠達持以對其恫嚇;惟於同年10月4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則改稱「丁暐程跟陳冠達起爭執,但爭執什麼我不知道,丁暐程伸手去拿槍要嚇我,他跟陳冠達有肢體接觸,接著槍枝就擊發了」(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8頁),則表示擊發前係由被告丁暐程持槍,核與其在準備程序中所述不符,已有可疑。且被告錢柏亨既稱被告丁暐程或陳冠達之所以取出本案槍彈,意在恫嚇其積欠酒錢之事,可見不論係由其2人中之何人取槍,目的均在對被告錢柏亨示警,衡情,於無突發狀況下,2人應無理由突然爭奪本案槍彈,惟被告錢柏亨不僅稱本案槍彈係在該2人爭搶時所擊發,卻又對2人在其面前爭論何事一無所知,顯與常理不符。此外,經本院提示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質之以與審理中所述不一致之原因,被告錢柏亨並未提出合理解釋,僅稱「是丁暐程去拿這把槍,作完筆錄後我一直在想,是丁暐程拿槍的,陳冠達沒有拿槍」(本院104訴363卷二第41頁反面),則由其上開各次陳述之矛盾反覆及不合事理,益見其於本院所述並未吐實,並徵其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之可信。
3、基上,被告錢柏亨於本院翻異前詞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並足徵其警詢及偵訊中所供,於丁暐程中彈前甫取出本案槍彈查看把玩一語可信。
(四)從而,被告錢柏亨確有在丁暐程中彈受傷前,將本案槍彈從丁暐程八德路住處之電視層板架上取出查看並把玩,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關於被告錢柏亨有無持本案槍彈發射擊丁暐程,若有,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
(一)被告錢柏亨持本案槍彈射擊丁暐程之經過,業經證人丁暐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1、證人丁暐程於偵訊中證稱「我一轉頭就發現錢柏亨拿著改造手槍對著我,離我不到1公尺的距離,手拿著槍放在腰際,我上前喊說你要幹嘛、去搶奪但還沒有碰到他時,槍就擊發了」、「可能因為槍口朝上,所以打到我的臉」(偵卷一第62頁)。
2、證人丁暐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錢柏亨講的不大高興,就先去上廁所想說回來繼續講,上完廁所出來要往電視櫃方向走沒幾步路,就被他開槍打到」、「跟錢柏亨爭吵過程中有說要拉他去驗尿,後來我去上洗手間(小號),出來之後看到錢柏亨手上有槍,放在他的胸前到腰際中間位置」、「我打算上前去搶還沒有碰到槍,就先被錢柏亨開槍了」、「我事後想到槍如果沒有要擊發是不會上膛的,如果錢柏亨只是查看槍口還把槍上膛,這樣會打到自己,一般人不會這樣做,所以錢柏亨是故意要讓槍枝擊發才會先上膛」、「我所說的上膛就是將本案槍枝的圓形擊針壓到底」、「我在取得本案槍彈後曾經把玩過,把玩之後都有把子彈拿出來放在槍外並解除上膛」、「(問:如何確定一定有把子彈取出?)這把槍裡面沒有保險很容易擊發,我故意不把子彈放在裡面怕有萬一」(本院104訴363卷二第285頁反面、293、296、334-336頁)。
3、依證人丁暐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其遭被告錢柏亨開槍射擊,究竟是「一轉頭就看到錢柏亨持槍朝向伊」,抑或是「於上廁所回來後才看到錢柏亨持槍」一節,雖略有出入,但對於確看見被告錢柏亨朝其持槍進而開槍射擊之情節,前後所證均屬一致。
(二)證人丁暐程所證遭被告錢柏亨持槍射擊之經過,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可信:
1、證人即被告錢柏亨之母張瑜雯於審理中證稱「警詢時我有提到,103年8月18日(按應係17日)我在住處接到兒子錢柏亨的來電說他打傷別人的臉,當時所述實在」、「後來丁暐程把電話接過去講,說我兒子闖大禍把他的臉弄一個洞,叫我拿錢去醫院」(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25頁反面、326頁),核與被告錢柏亨(以證人身分)所稱「我在電話中有跟我媽媽說是我開槍打丁暐程」等語(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7頁)相符,可見被告錢柏亨於本案槍彈擊發射傷丁暐程後不久,確有打電話向證人張瑜雯自白開槍射傷丁暐程之臉部。且若被告錢柏亨並未開槍射傷丁暐程(而係如其所辯,係被告丁暐程、陳冠達於搶槍時不慎誤擊),衡情,自無必要在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分別向證人張瑜雯、員警及檢察官坦承自己持槍射傷丁暐程之經過,由此可見被告錢柏亨上開自白屬實,並徵證人丁暐程所證遭被告錢柏亨持本案槍彈射傷一節可信。
2、依被告錢柏亨於103年8月19日警詢中所供「(翻閱槍枝照片給員警看)這要扣下來才算上膛」、「壓下去會有一種阻力在」、「(問:所以你有壓啊?)我有壓,可是沒有全壓下去」等語(本院104訴363卷二第100頁反面勘驗筆錄),足見被告錢柏亨承認於本案槍彈擊發射傷丁暐程前,有刻意按壓該槍之擊針,而此核與證人丁暐程所證「槍枝不可能不小心走火誤擊,因為手槍本來放在家裡時沒有上膛」、「槍沒有要擊發不會上膛」、「上膛就是把擊針壓到底」(本院104訴363卷二第289頁反面、293頁、335頁反面)相符,是證人丁暐程所指,被告錢柏亨係故意按下本案槍枝擊針後扣扳機對其射擊一語,並非虛捏。
3、本案槍枝須手動將子彈裝填於槍管彈室端內且將擊針固定於待擊發位置,再按壓扳機釋放擊針撞擊子彈,始可完成擊發動作,依該槍枝結構設計,將子彈裝填進入槍管即為子彈上膛,且本案槍枝有2組槍管及擊發機構,各自獨立對應,可由按壓扳機來決定要擊發何組槍管內之子彈,有刑事局106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60037245號回函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13-314頁)。且本院當庭勘驗檢視該槍,確認實際操作須先按壓側邊之彈片打開槍枝,將子彈裝入彈室端內再將該槍合上,而該槍正面有2個圓形擊針,要施以一定力道方能分別將該2擊針固定在底而呈待擊發狀態,須再按壓板機釋放擊針撞擊子彈,方可完成擊發動作,因該槍有兩組槍管及擊發位置,各自獨立對應,故裝有子彈之彈室所對應之擊針必須按壓到底,才能按壓該組板機加以擊發,且如未將圓形擊針固定到底,該擊針會反彈回原本位置,不會停留在中間軌道之任何地方,按壓板機擊發時確實會產生一定聲響(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34、360-366頁)。是本案槍枝之結構,確如證人丁暐程所述,須裝填子彈進入槍管後再將圓形擊針按壓到底,槍彈始呈現待擊發之狀態,且證人 丁暐成 持有本案槍彈期間,為免該槍無保險而發生意外,並無將子彈裝入槍枝內之習慣,而係將本案槍枝及子彈分開存放,則案發當日裝填子彈進入其中1組槍管者,應係從電視層板架上取出本案槍枝之被告錢柏亨無訛,故證人丁暐程所證遭被告錢柏亨持本案槍彈射擊乙節,應屬實情。
4、始終在場之證人陳冠達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槍枝擊發之經過雖一概證稱「沒有印象」(本院104訴363卷二第142-144頁),然經本院提示其偵訊筆錄內容後,證稱「偵訊時所述都正確」、「(問:被通緝到案時,有具體說錢柏亨對丁暐程開槍,當時有無說謊?)沒有說謊」(本院104訴363卷二第144頁反面、145頁反面),且其曾於偵訊中供稱「錢柏亨開槍,丁暐程臉部有受傷,蠻嚴重的」(偵緝卷第20頁反面)、於通緝到案之本院訊問中供稱「丁暐程跟錢柏亨發生爭執,錢柏亨有對丁暐程開槍」(本院104訴543卷第100頁反面),凡此均為證人陳冠達於審理中所承認,經核均與證人丁暐程所證遭被告錢柏亨持本案槍彈射傷之經過相符,足見證人丁暐程所證可信。
(三)關於被告錢柏亨持本案槍彈發射傷丁暐程是否基於殺人故意部分
1、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又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時有無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勢為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雖不能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另法院就行為人有無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動機、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殺傷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以犯案動機而言,被告錢柏亨及證人丁暐程均一致供證稱,案發當日係討論被告錢柏亨積欠丁暐程之酒錢債務,因而由丁暐程將錢柏亨約至其位於八德路之住處談判(偵卷一第67頁反面,本院104訴363卷二第42、291頁反面),且商談期間因丁暐程質疑被告錢柏亨偷錢、吸毒,並打算帶被告錢柏亨去驗尿,2人因而起口角爭執,甚至互罵對方三字經等情,亦經證人陳冠達、丁暐程分別證述在卷(本院104訴363卷二第145頁反面、291頁反面、292頁),復以被告錢柏亨於偵訊中亦自承「槍是在電視櫃附近翻到,在吵的時候我轉向丁暐程,射擊出去」(本院104訴363卷二第96頁反面),足見被告錢柏亨當時確因被催討債務且遭懷疑偷錢、吸毒而於爭吵時對丁暐程心生不滿。參以2人當時爭吵互罵之緊張氛圍,被告錢柏亨既有意自電視層板架上取出本案槍彈並持以朝向丁暐程,再刻意按下擊針,當無可能出現「先誤將擊針按壓到底」、「又誤按扳機擊發子彈」之雙重錯誤,是其顯係與丁暐程爭吵且心懷不滿怨忿後,故意取出本案槍彈朝丁暐程開槍射擊無訛。
3、以使用之兇器而言,被告錢柏亨持用之本案槍枝構造特殊且具有殺傷力,業經刑事局鑑定及本院當庭勘驗在案,已如前述。復以被告錢柏亨及證人丁暐程均一致供證稱「錢柏亨於本件案發前,曾在八德路住處看過本案槍彈」(偵卷一第13頁反面,本院104訴363卷二第292頁反面),證人丁暐程更證稱「案發之前錢柏亨曾到我家一起把玩本案槍彈,他有把槍接過去使用」(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35頁反面),且被告錢柏亨於警詢中自承「本案槍枝要扣下來才可以算上膛」、「壓下去會有一種阻力在」、「我有壓」、「(比出手指彎曲動作)扣在上面,碰到有沒有感覺硬硬的,就知道有沒有上膛」(本院104訴363卷二第100頁反面),足見其對該槍之構造甚為瞭解,且有實際操作經驗而詳知正確擊發子彈之方式。又本案槍枝有2組槍管及擊發機構,各自獨立對應,可由按壓扳機來決定要擊發何組槍管內之子彈,已如前述,則持搶者如欲擊發子彈,自須先確認子彈已裝填進入槍管,將該槍管所對應之擊針按壓到底(呈待擊發狀態),再按壓扳機始能順利射擊子彈,如僅裝填1顆子彈,更需確知何組槍管內有子彈,並按壓相對應之該組扳機方能擊發,而與一般常見之改造手槍擊發方式顯有不同,是以,若非對該槍構造極為熟悉且曾經實際操作,應無可能於短時間內順利持該槍射擊他人。況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而威力強大,可輕易取人性命,既為被告錢柏亨所知悉,則其於案發時因與丁暐程一言不合心生不滿,即故意取出該槍彈朝丁暐程射擊,雖無足夠證據認定其有使丁暐程一槍斃命之直接故意,但其既已預見死亡風險而仍決意開槍,顯見其內心確有即使擊斃丁暐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4、以下手情形及殺傷部位而言,依卷附員警 陳柏青 繪製之八德路住處現場圖(本院104訴363卷一第132頁)及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至該處執行搜索起出本案槍彈及本票之錄影蒐證畫面(本院104訴363卷一第171、174-182頁)以觀,可知該處為一小套房,電視櫃、沙發、茶几與床等傢俱均擺放在同一空間內,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依證人丁暐程所證「槍枝擊發時,我跟錢柏亨距離約1至2公尺左右」、「我是上完廁所出來看到錢柏亨把槍舉起在胸部到腰際間之位置,我在走動時被擊中」等語(本院104訴363卷二第235-237頁),則被告錢柏亨既知悉丁暐程站在其面前1至2公尺處,且正上前走近伊,且伊手持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業經自己刻意裝填子彈進入槍管、按壓與槍管相對應之擊針而呈待擊發狀態,一旦近距離朝丁暐程胸部以上之頭臉部要害按壓同組扳機射擊,當能預見子彈將射入丁暐程體內,惟被告錢柏亨猶執意將槍枝舉起,並近距離朝丁暐程扣下扳機,使子彈穿入丁暐程核屬致命要害部位之頭臉部致其受傷,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致丁暐程於死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5、綜合被告錢柏亨之犯案動機、使用兇器、下手情形及殺傷部位觀之,其既明知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若將之舉起於胸前至腰際間,且近距離朝丁暐程射擊,極有可能擊中丁暐程之身體重要器官或部位,進而造成死亡結果,此為一般常識,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且被告錢柏亨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人,於本件案發前即有把玩本案槍彈之經驗,對於上情當有所預見及認識,且對丁暐程若遭其擊斃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認被告錢柏亨開槍射擊時,主觀上確有殺害丁暐程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僅因子彈射入位置幸仍能透過及時手術取出彈頭,而未致丁暐程於死亡之結果而已。
四、綜上所述,被告錢柏亨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用本案槍彈射殺丁暐程致其受傷,其主觀上有單獨支配、使用本案槍彈之意,客觀上復持以射殺丁暐程而將本案槍彈移入自己事實上得支配之狀態,應可認定,則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事實三即私行拘禁及強制部分訊據被告丁暐程固坦承與陳冠達將錢柏亨從八德路住處帶至世紀旅店包廂,由其單獨前往就醫並留下陳冠達看守錢柏亨,待返回旅店即聯繫張瑜雯前來簽發本票,嗣2人又將錢柏亨從旅店帶回八德路住處等情,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及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辯稱:錢柏亨是自願的,期間都可以自由進出,我沒有用恐嚇脅迫方式逼迫張瑜雯簽本票等語。訊據被告陳冠達坦承剝奪錢柏亨之行動自由,且對張瑜雯簽發本票之經過有在場見聞,惟否認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購買本票,不清楚張瑜雯簽發本票的原因,我只是單純在旁邊看而已。訊據被告林可涵坦承於103年8月17日凌晨起至同月18日19時均待在八德路住處與錢柏亨共處,且目睹丁暐程外出換藥前將錢柏亨雙手反綁之經過,惟否認與被告丁暐程共同剝奪錢柏亨之行動自由,辯稱:我與錢柏亨共處時沒有管他在做什麼,他與丁暐程間發生何事我不清楚,錢柏亨遭反綁雙手後仍可自由活動,丁暐程外出時並未交代我何事,且錢柏亨向我反應手會痛,我還有替他鬆綁等語。經查:
一、錢柏亨遭被告丁暐程、陳冠達從八德路住處帶往世紀旅店包廂內停留,由被告丁暐程獨自就醫並留下被告陳冠達看守錢柏亨至其手術完畢返回該處,嗣被告丁暐程即聯繫張瑜雯前來簽發扣案本票,並在張瑜雯面前毆打錢柏亨等情,分別經證人錢柏亨、張瑜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68頁反面、136頁反面,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9-41、326-327),且為被告丁暐程、陳冠達所承認(偵卷一第61頁,偵緝卷第20頁反面,本院104訴363卷二第146、329頁);又錢柏亨於17日凌晨遭被告丁暐程、陳冠達從世紀旅店帶回八德路住處後,被告陳冠達即先離開,錢柏亨則繼續遭被告丁暐程拘禁於該處,期間並遭被告丁暐程毆打,而被告林可涵於上述過程均在場,且外出購買錢柏亨之飲食等情,業經被告丁暐程、林可涵及證人錢柏亨分別供證一致(偵卷一第20頁反面、25、69頁,偵卷二第69頁,本院104訴363卷一第50頁),此情應可認定。則應審究者為:錢柏亨於八德路住處被帶往世紀旅店包廂內停留數小時,又被帶回八德路住處直至被告林可涵與其外出遭警方查獲之期間,其行動自由是否遭被告丁暐程、陳冠達、林可涵限制?張瑜雯在世紀旅店內是否遭被告丁暐程及陳冠達之強暴脅迫而簽發扣案本票?
二、關於被告丁暐程、陳冠達、林可涵有無私行拘禁錢柏亨以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
(一)錢柏亨從八達路住處遭被告丁暐程、陳冠達強行帶往世紀旅店拘禁約12小時後,又被2人帶回八德路住處由被告丁暐程繼續限制其自由,被告林可涵則在旁看顧並負責購買錢柏亨飲食,且於被告丁暐程外出換藥期間負責看守錢柏亨以防其逃跑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憑:
1、證人錢柏亨於偵訊中結證稱「我不是自願去世紀旅店,是丁暐程叫我去的,當時我想跑但離不開,因為丁暐程說我跑試試看,他會找上我家,所以我只好跟他和陳冠達坐計程車去旅店」、「在旅店中陳冠達把我手機拿起來,我不能自由使用電話,也不能離開」、「在旅店期間還有換過包廂,期間丁暐程有離開,前後大約待了12個小時」、「後來丁暐程回來,大約17號凌晨1時許我母親張瑜雯就過來,丁暐程對我拳打腳踢後我母親就簽了20張本票並離開」、「張瑜雯離開後丁暐程和陳冠達又要求我回到八德路住處,到了之後陳冠達先行離開,返回八德路住處後,丁暐程叫我只能待在床邊,叫我半蹲,不爽時隨便打我,當時林可涵就在旁邊不過問」、「18日丁暐程外出換藥前,用束帶將我的手反綁在背,丁暐程離開留下我跟林可涵時,我怕林可涵通知丁暐程,所以沒有離開,在該處吃的東西都是林可涵買回來的」(偵卷一第68-69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槍枝擊發後,我是害怕才跟丁暐程、陳冠達前往世紀旅店」、「我媽媽來世紀旅店時,丁暐程有在她面前用拖鞋打我,媽媽簽完本票後,不知道為何他們仍不讓我離開」、「丁暐程外出前會叫林可涵盯著我,就是叫她看著我」(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4頁反面、40頁反面、41頁反面)。
2、被告陳冠達於偵訊中供稱「我們抵達世紀旅店後,丁暐程去醫院,他叫我看顧錢柏亨,就是讓錢柏亨坐在我視線範圍內不要跑掉」(偵緝卷第20頁反面);於本院訊問中稱「錢柏亨開槍後,我有跟丁暐程一起將他制伏載到世紀旅店,並要求他跟母親張瑜雯聯絡付醫藥費」、「於旅店包廂內,丁暐程在張瑜雯面前用拖鞋毆打錢柏亨的過程我都在場」(本院104訴543卷第101頁);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丁暐程從世紀旅店離開就醫前,委託我看著錢柏亨等他回來繼續商討債務」、「張瑜雯簽完本票離開後,我就跟丁暐程、錢柏亨一起返回八德路住處,回去後不久我就先行離開」(同上卷第122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稱「準備程序中我說丁暐程去就醫前託我看著錢柏亨,等他回來繼續討論債務,這段陳述正確」、「我承認妨害自由」(同上卷第245頁反面、246頁反面),經核均與證人錢柏亨上開指證相符。
3、證人即被告丁暐程於偵訊中證稱「我中彈後就叫陳冠達將錢柏亨押著不要讓他跑掉,3人就撤離八德路住處並坐計程車至世紀旅店,抵達後我叫陳冠達看好錢柏亨,我自己到慶生診所」、「我在診所進行手術4至5小時期間,錢柏亨都由陳冠達看著在世紀旅店」、「手術後回到旅店我又叫張瑜雯過來簽本票,簽完後我叫她先離開,我再跟陳冠達將錢柏亨帶回八德路住處」、「返回八德路住處後我獨自去換藥,由女友林可涵在家裡看著錢柏亨,這段期間錢柏亨沒有辦法任意離開該處」、「18日傍晚我去換藥,林可涵獨自一人看顧錢柏亨會覺得害怕,所以我把他的雙手用束帶反扣在背」(偵卷一第61-62頁),並稱「如果錢柏亨走掉,我擔心我的傷他媽媽不會拿錢出來醫治,所以我把錢柏亨扣留在我家,等他媽媽拿出現金再讓他回家」(偵卷二第63頁),顯自承上開期間錢柏亨之行動自由均遭控制而無法自行離開,且其先後從世紀旅店及八德路住處外出前往診所換藥時,分別囑被告陳冠達、林可涵看守錢柏亨以防其逃跑。經核上開偵訊證述,與證人錢柏亨前開指證及被告陳冠達上述自白相符。
4、被告林可涵於警詢中供稱「(問:為何錢柏亨待在你住處?)怕他跑掉」、「(不讓他跑掉之目的為何?)因為他槍擊丁暐程」、「(你們有人輪流看著錢柏亨?)是我與丁暐程看著他」、「錢柏亨在這裡我會幫他買飯」(偵卷一第24-25頁);於偵訊中稱「(問:丁暐程稱第二次去醫院換藥,是由你獨自在家看管錢柏亨?)嗯」(偵卷一第76頁),顯已承認與被告丁暐程在八德路住處共同看守錢柏亨以防其逃跑,並由其負責購買錢柏亨之飲食,此核與被告丁暐程所稱「我獨自去換藥,由林可涵在家裡看著錢柏亨」、「這段期間錢柏亨沒有辦法任意離開」等語相符,亦與證人錢柏亨所指,從世紀旅店返回八德路住處繼續遭拘禁之經過相符。
5、證人張瑜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世紀旅店看到錢柏亨表情驚恐不敢講話,丁暐程要我付錢,我們在講價,丁暐程就提到要將錢柏亨送到外地,並出手打錢柏亨」、「當場我簽了本票,本來說好要放人,但丁暐程說錢還沒付清且傷勢沒好,不放我兒子」(本院104訴343卷二第326頁反面、327頁反面、328頁),核與證人錢柏亨所證遭被告丁暐程、陳冠達拘禁於世紀旅店及毆打之經過,以及被告陳冠達所稱目睹被告丁暐程在張瑜雯面前毆打錢柏亨之情節相符。
6、綜合上開證人錢柏亨及張瑜雯之證詞,以及被告陳冠達之自白、被告丁暐程及林可涵之供述,其等就「錢柏亨之行動自由遭剝奪」、「錢柏亨之行動自由受丁暐程限制,期間先後由陳冠達及林可涵分別看守以防逃跑」、「錢柏亨之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丁暐程有對其施暴毆打」等節,互核均大致相符,是認錢柏亨從八達路住處被帶往世紀旅店停留12小時期間,係遭被告丁暐程、陳冠達共同剝奪行動自由而私行拘禁,嗣從世紀旅店被帶回八德路住處停留期間,又遭被告丁暐程、林可涵持續拘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錢柏亨雖於審理中翻易前詞,改稱「在世紀旅店包廂期間,我的手機沒有被陳冠達取走,行動自由亦未被拘束,我在玩手機,陳冠達也在玩手機」(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9頁)等語,惟此除與其在偵訊中所稱「陳冠達把我手機拿起來,我不能自由使用電話,也不能離開」(偵卷一第68-69頁)明顯矛盾外,更與被告陳冠達所供「丁暐程叫我看顧錢柏亨,坐在我視線範圍內不要跑掉」等語(偵緝卷第20頁反面)不符,已難認其所證屬實。且對於自己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原因,證人錢柏亨證稱「警詢及偵訊時會害怕丁暐程,所以都沒有講實話」(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4、42頁),然其歷於警詢及偵訊均指稱遭被告丁暐程禁止對外聯繫及拳打腳踢,遭被告陳冠達取走手機且待在世紀旅店無法離開(偵卷一第13、68頁反面、69頁),若其果因畏懼被告丁暐程或陳冠達而不敢說出實情,衡情,應於警詢或偵訊階段對其2人之犯行有所隱瞞或迴護,殊無可能為不利於其2人之指證,但其仍在警、偵訊中具體指證其等犯行,顯與常理不符,足見證人錢柏亨警、偵訊時並無害怕該2人而刻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況依證人錢柏亨審理中所證「從世紀旅店被帶回八德路住處後,我在浴室旁被丁暐程反綁雙手」(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2頁反面),若其在世紀旅店期間行動自如,且自願與被告丁暐程返回八德路住處,被告丁暐程當無必要綑綁其雙手並要求被告林可涵看管錢柏亨,凡此均可見錢柏亨偵訊中所證遭拘禁及限制行動自由等語可信,而其在審理中翻易前詞所為之證述,顯非可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丁暐程或陳冠達之認定。
(三)被告丁暐程雖辯稱:我沒有限制錢柏亨之行動自由,有徵得其同意才用束帶綁他,錢柏亨可以自由進出,且我們講好把事情解決他再離開(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46頁反面),惟此與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所供「中彈後我叫陳冠達押著錢柏亨不要讓他跑掉」、「抵達旅店後我叫陳冠達看好錢柏亨」、「返回八德路住處後即由我跟林可涵一起看顧錢柏亨」(偵卷一第20頁反面、61、62頁反面)等情明顯矛盾,已難遽信。且若錢柏亨係自願與被告丁暐程及陳冠達前往世紀旅店停留,又自願與2人返回八德路住處留宿,期間行動自如均未受限,則被告丁暐程顯無必要於外出就醫時,分別囑託被告陳冠達、林可涵替其看守錢柏亨以防逃跑,是被告丁暐程所辯,錢柏亨係自願留在旅店包廂及八德路住處等語,顯與常理不符而無可採。
(四)被告林可涵雖辯稱:不清楚錢柏亨與丁暐程之間的事情,錢柏亨在八德路住處期間可自由活動,我還替他鬆綁雙手等語(本院104訴363卷一第50-51頁),證人錢柏亨亦證稱:林可涵有替我鬆綁雙手(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4-35頁)。然被告林可涵既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案發期間與被告丁暐程同住於八德路住處,且明知錢柏亨遭被告丁暐程帶回該處留宿,聽聞被告丁暐程轉述遭錢柏亨持槍射傷之經過,目睹錢柏亨遭被告丁暐程拘禁及反綁雙手,期間更外出替錢柏亨購買飲食(偵卷一第24-25、7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上開警詢及偵訊所述均屬實(本院104訴363卷一第49頁反面),足見被告林可涵知悉被告丁暐程所負槍傷係錢柏亨開槍射擊所致,而其既已親眼目睹錢柏亨遭被告丁暐程帶回住處留置並反綁雙手,足見對於錢柏亨非自願留宿該處知之甚詳,然其卻對此未置一詞,不僅容任被告丁暐程拘禁錢柏亨,更於被告丁暐程外出換藥期間獨自看守錢柏亨,則其顯有與被告丁暐程共同拘禁錢柏亨之犯意及行為,故其所辯錢柏亨可自由活動,並未拘禁錢柏亨云云,顯無可採。
(五)證人 謝旭翔 (即被告丁暐程之友人,於查獲當天前往八德路住處陪同被告林可涵帶錢柏亨與警方會合之人)固於審理中證稱:我前往八德路住處要找林可涵聊天,抵達時並未看到錢柏亨雙手被反綁,且其可自由走動,我停留約10分鐘後,林可涵就接到丁暐程來電說警方在找他們,接著就與其2人一同下樓(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32-333頁)等語。然證人謝旭翔於八德路住處停留之時間甚短,僅有10分鐘,縱於上開期間目睹錢柏亨之雙手未遭綑綁且自由走動,亦不足以推認錢柏亨係自願留在該處,或未遭到拘禁。況以錢柏亨甫經被告丁暐程、陳冠達拘禁於世紀旅店長達12小時,繼遭2人帶回八德路住處由被告丁暐程持續拘禁,倘錢柏亨之行動自由未受任何限制,亦無遭被告林可涵看守之情形,其於被告丁暐程外出期間,大可自行離去,而無理由一直待在該處,是認錢柏亨之行動自由確受限制,且因被告林可涵之看顧無法任意離去,故證人謝旭翔所證上情,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林可涵或丁暐程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暐程、陳冠達將錢柏亨強行從八達路住處帶往世紀旅店後,在旅店包廂內私行拘禁錢柏亨長達12小時,嗣其2人又將錢柏亨帶回八德路住處,被告陳冠達於抵達後先行離去,再由被告丁暐程、林可涵於該處持續拘禁錢柏亨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關於張瑜雯是否遭被告丁暐程及陳冠達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發商業本票部分
(一)被告丁暐程以在張瑜雯面前毆打錢柏亨及言詞恫嚇之方式,迫使張瑜雯簽發商業本票之經過,業經證人張瑜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丁暐程在世紀旅店要我付3百萬,我說沒有錢,在講價過程中丁暐程還說要把錢柏亨送到外地,並出手打他,後來丁暐程表示至少要付1百萬,所以我簽1百萬的本票」、「商業本票簿是對方其中一人遞給我簽的,要求我開20張,每張5萬元」、「因為我兒子在那裡,我必須簽下本票,他們才有可能放我兒子」、「我看見錢柏亨當時表情驚恐不敢講話」、「丁暐程是邊講邊打錢柏亨,講幾句就修理他,然後再停下來跟我討論,不高興又回頭打他,最後我才簽本票」、「都是丁暐程在跟我討論要付多少錢、如何付以及不付錢的後果」(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26頁反面至第328頁反面),核與證人錢柏亨所證「我媽媽是被強迫簽本票的,當時丁暐程一直跟她說恐嚇我的話,說要送我去國外或是看不到我之類的,後來丁暐程就叫我媽媽簽1百萬的本票」(同上卷第32、36頁反面)等語一致,且與被告丁暐程所供「有在張瑜雯面前毆打錢柏亨」(同上卷第329頁)相符。復以扣案本票20張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其上有發票人張瑜雯之簽名及指印,且每張金額均填載為5萬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25頁),是認證人張瑜雯所證上情,應屬實情。
(二)被告陳冠達於被告丁暐程以歐打錢柏亨及言詞恐嚇方式與張瑜雯商討醫藥費賠償事宜,進而迫使張瑜雯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之過程,均在旁觀看乙節,業經被告陳冠達供承在卷(104訴543卷第101、122、242頁反面),核與證人錢柏亨所證「丁暐程跟我媽媽講價期間,陳冠達有在場」(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7頁反面)相符,是被告陳冠達對於張瑜雯並非自願簽發本票一節,顯然知情。而扣案商業本票簿係被告丁暐程臨時委託被告陳冠達外出購買,業經被告丁暐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希望有保障,所以叫陳冠達出去幫我買本票回來讓張瑜雯簽」等語明確(偵卷一第19頁反面、61頁反面,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29頁),且被告陳冠達對此並未明確否認(僅稱沒有印象)(本院104訴543卷第246頁),衡以被告丁暐程就本票係由何人購買一事,應無刻意設詞陷害被告陳冠達之動機及必要,是認其所稱本票係由被告陳冠達購買乙情可採。則被告陳冠達既與丁暐程將錢柏亨強行自八德路住處帶至世紀旅店包廂拘禁數小時在先,於包廂期間負責看守錢柏亨以防逃跑,嗣於張瑜雯抵達後猶在旁觀看被告丁暐程與之商討賠償方案並對錢柏亨拳打腳踢,又聽從被告丁暐程之指示外出購買本票供張瑜雯簽發,則其與被告丁暐程就強制使張瑜雯簽發本票之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三)被告丁暐程雖辯稱:張瑜雯是自願簽發扣案本票,我沒有逼迫她(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45頁反面),被告陳冠達固辯稱:我只是在旁邊看,不清楚張瑜雯為何要簽本票等語(本院104訴543卷第122頁)。然被告丁暐程於張瑜雯面前對錢柏亨拳打腳踢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暐程及陳冠達、證人張瑜雯及錢柏亨分別供證一致,已如前述,而張瑜雯身為錢柏亨之母親,衡情,於目睹錢柏亨遭拘禁施暴,自係心急如焚,且被告丁暐程與陳冠達既已共同拘禁錢柏亨達數小時在先,被告丁暐程猶利用與張瑜雯討論賠償事宜期間,刻意在其面前對錢柏亨施暴,同時以上開言詞威脅恫嚇,致張瑜雯因恐錢柏亨遭遇不測,始迫於無奈而簽發本票,是張瑜雯在此狀況下,當無可能出於自願而簽發本票。復參諸張瑜雯已支付醫藥費在先,則被告丁暐程雖以賠償名義與張瑜雯協調,但毫無計算根據即迫令張瑜雯簽發總額高達1百萬元之本票,自係使張瑜雯行無義務之事,而在旁全程目睹此情之被告陳冠達,當無可能對張瑜雯簽發本票之原因毫無所知,是被告丁暐程、陳冠達上開辯解,顯均與常理不符,而無可採。
(四)至原追加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陳冠達與丁暐程共同對錢柏亨私行拘禁之行為,然被告陳冠達於世紀旅店拘禁錢柏亨之期間,聽從被告丁暐程之指示外出購買本票供張瑜雯簽發,復於被告丁暐程在張瑜雯面前毆打錢柏亨時全程在場觀看,則其顯有參與被告丁暐程強制使張瑜雯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又被告陳冠達此部分之強制犯行,與已追加起訴之私行拘禁犯行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其強制犯行自應為追加起訴效力之所及,且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將此部分起訴範圍擴張,並將可能涉犯之罪名告知當事人(本院104訴543卷第246頁反面),故被告陳冠達上開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五)基上,被告丁暐程、陳冠達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張瑜雯簽發本票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其等共同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丁暐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丁暐程於不同時間持有本案槍彈,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處斷。
二、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錢柏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錢柏亨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錢柏亨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丁暐程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事實三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
(二)被告丁暐程、陳冠達先於八德路住處以非法方法剝奪錢柏亨之行動自由,將其帶往世紀旅店之包廂私行拘禁12小時,2人其後再將錢柏亨從世紀旅店帶回八德路住處,被告陳冠達先行離去後,即由被告丁暐程及林可涵繼續對錢柏亨私行拘禁,依上開說明,其3人均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被告丁暐程、陳冠達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張瑜雯簽發本票,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被告丁暐程先將錢柏亨強行帶至世紀旅店拘禁12小時,又將之帶回八德路住處繼續拘禁,其剝奪錢柏亨之行動自由達相當時間之繼續,為繼續犯僅以一罪論。被告丁暐程、陳冠達於世紀旅店共同私行拘禁錢柏亨之期間,復強制張瑜雯簽發本票,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五)被告丁暐程、陳冠達就其等在世紀旅店私行拘禁錢柏亨之犯行,以及強制張瑜雯簽發本票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暐程、林可涵就其等在八德路住處私行拘禁錢柏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六)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冠達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惟本院認其同時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業經說明如前,且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審判範圍之擴張及相關罪名之變更俾便利被告陳冠達答辯防禦(本院104訴543卷第246頁反面),自得依法審理。
四、被告丁暐程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86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丁暐程無故持有槍枝及子彈,又私行拘禁錢柏亨於旅店與其住處(共計2日),已如前述,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先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大部分犯行,其所為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況本案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可言,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貳、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錢柏亨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丁暐程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陳冠達有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被告林可涵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錢柏亨明知本案槍彈具殺傷力且不得無故持有,僅因細故對丁暐程不滿,即基於殺人犯意持槍朝丁暐程射擊,致其臉部中彈,幸因及時手術而未死亡,犯後否認犯行且一再更易供述,迄今未與丁暐程達成和解、表示歉意或賠償損害,並無悔意。被告丁暐程明知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違反禁令持有本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其因遭錢柏亨開槍射殺後,為獲賠償而私行拘禁錢柏亨長達2日,期間除對錢柏亨施暴毆打,又強制張瑜雯簽發面額共1百萬元之本票,迄今未與錢柏亨及張瑜雯達成和解,犯後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否認強制及私行拘禁犯行。被告陳冠達見友人即被告丁暐程遭錢柏亨持槍射擊後,即與被告丁暐程共同將錢柏亨私行拘禁於世紀旅店達12小時,期間協助被告丁暐程看顧錢柏亨及外出購買本票供張瑜雯簽發,並無親自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是其參與程度顯較被告丁暐程輕微,其犯後坦承私行拘禁犯行、否認強制犯行,未與錢柏亨及張瑜雯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林可涵協助被告丁暐程看守錢柏亨對其私行拘禁,並未親自對錢柏亨施以強暴或脅迫,是其參與程度遠不及同案被告丁暐程及陳冠達,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未與錢柏亨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分別就其4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丁暐程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併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另就被告陳冠達及林可涵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林可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本院認其歷此刑事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斟酌各情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丁、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案沒收部分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至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扣案本案槍枝1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暐程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錢柏亨所犯殺人未遂罪(事實二部分)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子彈業已擊發而失違禁物屬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扣案商業本票20張,係被告丁暐程犯強制罪(與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立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係與被告陳冠達共同為之,然因實際取得張瑜雯所開立上開本票之人係被告丁暐程,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沒收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僅在被告丁暐程所犯該罪項下為該犯罪利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彥君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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