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地價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2號99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甲○○原告乙○○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44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民國68年11月8日府工都字第70190號公告發布實施之「台中市北屯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案內規劃為都市○○道路用地,目前為現有供通行之道路。嗣原告於97年6月16日向被告陳情,以系爭土地道路至今未建設水溝、未完成公共設施為由,請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並給付徵收補償費。經被告以97年6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70146176號函復略以:「旨揭地號土地位於本市○○○○○街(青島路至漢口路)開闢工程』範圍內,且已屬都市○○道路之既成道路,概估所需開闢經費約新台幣(下同)74,000,000元,本府已先行錄案將俟財源狀況再行評估辦理。」等語。原告復於97年6月
26日向被告陳情,請被告依法補償系爭土地地價9,497,152元,及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完成公共設施。經被告以97年7月7日府建土字第0970157344號函復,除再敘明前揭97年6月20日函文內容外,並略謂「上述屬都市○○道路之既成道路部分,本市類似情形眾多,無法以個案方式辦理,將俟財源或另待中央擬定替代方案後再予辦理。」等語。原告對前揭被告2函文皆不服,分別提起行政爭訟,其中被告97年6月20日函文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3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9日98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至被告97年7月7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部分,原告於97年7月20日向被告提起訴願,惟逾3個月未獲作成訴願決定,乃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被告於97年7月7日府建土字第0970157344號原處分。
⒉請求被告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成設置原告所有坐落台中
市○○區○○段○○○○○○○號土地道路溝渠及依法地價補償原告每人各4,748,576元整合計9,497,152元整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系爭土地位於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為已依法定程序訂有都
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區域,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發布後,應於5年內完成公共設施,且依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其實施進度以5年為1期,最長不得超過25年。按依同法第1條、第48條及第49條規定意旨,係以改善一定地區內居民都市生活環境、實施土地徵收以保障私人財產、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為宗旨,是上開法令除保護公益外,亦有保護原告身體、財產法益之目的。原告於97年6月26日向被告陳情,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並依同第15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於系爭土地設置道路溝渠及依法補償,自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㈡系爭土地既經被告68年11月8日府工都字第70190號公告實施
都市計畫,則依前揭說明,其道路溝渠設置之實施進度應不得超過25年,至遲應於94年ll月8日設置完成。惟於台中市○○○○街,僅剩系爭土地未設置道路溝渠,其所需經費為9,497,152元,並非被告所稱之74,000,000元。被告未予設置,損害原告權益及社會公益,並有違法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應撤銷原處分。被告另稱本件無法以個案方式辦理,應俟財源或另待中央擬定替代方案後再予辦理等語,實屬推卸責任之詞,並怠於職務。被告以系爭函文拒絕辦理,係屬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原告對之曾提起訴願,迄今無下文,乃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至系爭土地地價補償金之計算,係按系爭土地總面積232平
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9,240元,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應加成40%補償,故補償金額為29,240×232×1.4=9,497,152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函文僅為函復原告陳情事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應
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原告收受該函後,遲至98年12月1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1個月期間,倘該函為行政處分,亦已確定在案,原告不得對該函提起行政訴訟。
㈡系爭土地係屬既成道路,依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因政府
施政有一定法定程序,為辦理都市建設,必須審酌財源狀況分別緩急,編列預算送請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依規辦理。另中央也在研議相關替代方案俟通過後,再據以辦理。
㈢又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
成道路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及前揭解釋意旨,系爭地號土地經現場勘查後,應屬「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另有關一般人民有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土地之公法請求權,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人民並無該請求權存在。則被告是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徵收,自有裁量權限(鈞院9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係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於系
爭土地設置道路溝渠及依法補償,惟依同法第48條規定,於土地辦理徵收補償後,方得於土地設置道路及溝渠,故同法第15條第2項之25年期限,應以完成徵收補償後開始計算,原告援用上開法條請求設置道路溝渠,顯無理由。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97年7月7日府建土字第0970157344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請求判命被告應補償原告9,497,152元之行政處分,其訴訟標的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為該判決效力所及?㈢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於系爭土地設置道路溝渠,是否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六、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所明定。
七、次按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區別,前者係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後者係指行政機關在先前處分即所謂第一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申請,並未變更先前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如有任何變更,則非第二次裁決,而為全新之處分( 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339頁;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31號裁定參照)。
八、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2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1/2(本院98年度訴字第6號卷15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於97年6
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以上開土地道路至今未建設水溝、未完成公共設施為由,請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並給付徵收補償費(同卷14頁,第1次請求),經被告以97年6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70146176號函復:「說明:…旨揭地號土地位於本市○○○○○街(青島路至漢口路)開闢工程』範圍內,且已屬都市○○道路之既成道路,概估所需開闢經費約74,000,000元,本府已先行錄案將俟財源狀況再行評估辦理。」(同卷16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該函件及被告應予補償金給付原告等2人9,497,152元整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本院卷39-45頁判決及裁定書)。是本件原告於97年6月26日向被告陳情,請被告依法補償系爭土地地價9,497,152元,及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完成公共設施(第2次請求),經被告以97年7月7日府建土字第0970157344號函復,除再敘明前揭97年6月20日函文內容外,並略謂「上述屬都市○○道路之既成道路部分,本市類似情形眾多,無法以個案方式辦理,將俟財源或另待中央擬定替代方案後再予辦理。」等語(同卷10-11頁),原告第2次向被告所請求之事項,以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應對系爭土地予以徵收並給付原告補償金,與上開原告第1次於97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之事項相同,而被告對原告第1次之請求,業以97年6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70146176號函原告否准之,被告97年7月7日府建土字第0970157344號函對原告第2次請求之回復,僅敘明前揭97年6月20日函文內容外,並略謂「上述屬都市○○道路之既成道路部分,本市類似情形眾多,無法以個案方式辦理。」對於原告第2次重複提出之申請,仍予否准,並未變更先前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而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是被告97年7月7日府建土字第0970157344號函,顯非第2次裁決,而為重覆處分,對於原告並非發生另一新的法律效果,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其請求撤銷被告該函(經原告對該函於98年7月20日提起訴願,因訴願機關逾期3個月未作成訴願決定,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向本院起訴),自非適法。又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依法作成補償地價原告每人各4,748,576元整合計9,497,152元整之行政處分,依前開所述,該部分請求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原告於本件再重行為該請求,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訴訟,均與法有違,併予本件判決駁回之。
九、至原告另行請求被告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作成設置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道路溝渠之行政處分,經本院對原告闡明後,原告仍主張此部分請求係被告應作成該行政處分(同卷80頁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雖得自由選擇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訟類型,然應與其請求之內容相符,並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另按行政機關於公用土地或徵收人民土地後,所設置道路及溝渠,僅為事實行為,行政機關無從為設置道路溝渠之行政處分,原告該部分仍屬請求被告為一定之事實行為。至原告前所提起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號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固曾訴請被告應於98年11月8日內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置溝渠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該部分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然因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為一定之事實行為之給付訴訟,且於本件增加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道路,2者訴訟標的即不相同,自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又系爭土地現仍屬原告所有,尚未經被告徵收,被告並無權於該土地上設置道路及溝渠,雖系爭土地經被告68年11月8日府工都字第70190號公告發布實施之「台中市北屯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案內規劃為都市○○道路用地,惟行政機關設置道路及溝渠,係為公共利益,人民如受有利益,亦僅屬反射利益,其申請僅屬促請行政機關注意該項施政之性質,人民對行政機關並無公法上之請求設置之權利,至原告得於被告有經費及計畫設置之際,出具土地使用意書,同意由被告於徵收前先行設置道路溝渠,此係屬兩造間行政契約問題,亦與原告有無此請求權無涉,是原告該部分請求,並無法律上請求權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