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又因妨害公務、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亦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列有關「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公園門口」之記載,更正為「在屏東縣屏東市某通訊行門口」;第14列有關「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嬰兒奶粉之訊息,嗣甲○○瀏覽前揭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嬰兒奶粉之訊息,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嗣甲○○瀏覽前揭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雖提供上揭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甲○○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電話使用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