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21、647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潁森 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後某日,在報紙上見有代辦貸款之廣告後,即撥打廣告上所留由 陳永宏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與刊登該訊息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再於98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上交付予「吳先生」指派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吳先生」與該成年女子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98年10月26日17時21分許,假冒係PCHOME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消費時信用卡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做取消分期付款之動作云云,乙○○不疑有它,陷於錯誤,旋於當日19時52分許、19時54分許,至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匯出新臺幣(下同)9萬9千元、1千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乙○○匯款成功後,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乙○○匯款9萬9千元、1千元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四)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9年3月9日一豐原字第00080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至99年3月2日交易明細表影本。
三、查該收取被告上開帳戶之成年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該成年人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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