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字第2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又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9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至朋友 戴璽 位於臺北市○○區○○路7段76巷16號5樓家中,於99年5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徒手竊取戴璽母親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出售得款供己花用。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一致,並有證人戴璽證述在卷可稽,及監視設備翻拍照片4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坦承錯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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