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鎰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鎰銘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民族路6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不慎撞擊欲穿越民族路而步行至路中處停等之行人即告訴人 李詩潔 ,致告訴人李詩潔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大拇指及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姚鎰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李詩潔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