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惠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等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乃據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研析刑法第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經比較新舊法,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適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承首揭斯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1至8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亦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上開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聲請,今受刑人既已向檢察官為聲請「(問:還有何意見?注意刑法第50條第2項)答:【我要聲請這三個案件定刑】。
、(問:103執字第627號【即本案編號1至編號3之罪】、628號【即本案編號4之罪】、629號【即本案編號5至編號8】三案聲請定刑後為不得易科罰金,是否了解?)答:我了解。」載明筆錄在案可稽(見103年度執聲字第64號卷第2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之前開說明,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聲請一併定執行刑,則因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後,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芸宜